某保险公司、邓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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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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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民终124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负责人: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女,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广东省英德市大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邓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117民初560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无需向邓XX支付保险赔偿金289345元;2.邓XX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邓XX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维修发票没有经过某保险公司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维修发票金额与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完全一致,明显不合常理,且邓XX也没有提供维修清单予以佐证其车辆维修项目。一审法院直接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程序明显违法。二、发生案涉事故时,案涉车辆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即便法院最后认定某保险公司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损失金额也应予以调整。根据第三方网站询价对照,邓XX提交的评估报告价格畸高,不符合市场价格,就此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重新鉴定评估,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有违公允。请求二审法院采纳某保险公司上诉意见,依法予以改判。
邓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违法行为,发票已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原件,一审法院也进行了审核;案涉交通事故不存在超载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记载发生超载行为导致事故。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邓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保险公司向邓XX支付承担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损失268345元,吊车费8000元,评估费13000元,共289345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XX为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品牌型号为东风牌DFXXX51AX4AV。2017年11月14日,邓XX为上述案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邓XX,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30000元等;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止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载明制单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的广东鸿丰水泥有限公司提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广东达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车号为鄂F×××××,品种规格为散装水泥,毛重为48.97吨,末检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司机签字处有王敬占签名。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2018年4月17日0时30分,王敬占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18线太平镇十字路口049KM约50M由西往东行驶时,与陆赞洪驾驶的粤R×××××号重型自卸车发生追尾,造成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粤R×××××号重型自卸车后部相撞同时两车受损的后果。王敬占负全部责任。
2018年6月1日,邓XX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鄂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8年4月17日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车辆及受损物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6月10日,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内容为:一、价格评估标的鄂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三、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4月17日;八、价格评估结论为鄂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268345元。该报告书附件第6项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显示:机构名称为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机构类别为综合涉诉讼类,资质范围为根据《评估法》规定,该机构具有从事在车辆及车损等标的价格评估及各类损失、有偿服务价格评估的资质,发证单位为中国价格协会,发证日期为2017年5月3日,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5月2日止。
2018年7月6日,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邓XX出具广东增值税发票,显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评估费,价税合计为13000元,备注为鄂F×××××。
邓XX提交的时间显示为2018年10月25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维修费用110000元,还欠158345元,待收清该车辆维修费后开具正式发票。该收据落款收款单位处盖有英德市星南汽车修理店公章。
开票日期为2019年1月8日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名称为鄂F×××××,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拖车费,价税合计为8000元。
开票日期为2019年3月12日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名称为某保险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鄂F×××××汽车维修费,价税合计为268345元,销售方名称为国家税务局英德市税务局(代开机关),备注显示代开企业名称为英德市大站镇星南汽车维修店。
一审法院认为,邓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邓XX赔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认为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应不负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车辆已经超载,且《事故认定书》亦无认定车辆超载的事实,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邓X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268345元的问题。保险车辆于2018年4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称对保险车辆进行过评估定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对保险车辆定损,系怠于履行定损义务。邓XX为确定车辆损失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是确认车辆损失所采取的合理措施。结合评估报告书及英德市大站镇星南汽车维修店出具的维修费用发票,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即鄂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268345元,予以采信。对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此外,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故应适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有关规定对保险赔偿金额作10%的扣减,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车辆存在超载,上文对此已作论述,故某保险公司应向邓XX支付保险车辆维修费用268345元。
邓XX主张的评估费13000元的问题。该笔费用系邓XX为查明和确定车辆受损维修费用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邓XX主张的拖车费8000元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该笔费用过高,且认为邓XX提交的拖车费发票无法证明其载明的费用发生与案涉事故存在关联,一审法院认为,拖车费用系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结合保险车辆的车型等因素分析,本院认为拖车费8000元合理,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故,某保险公司应向邓XX支付保险赔偿款为:268345元+13000元+8000元=289345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289345元给邓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8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并未质证的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1.由英德市大站镇星南汽车修理店出具的《保险肇事车辆维修估价单》,该估价单显示修理估价总计263245元;2.由英德市大站镇星南汽车修理店出具、开票日期为2019年3月12日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显示案涉鄂F×××××车辆维修费为260529.13元、税额7815.87元,价税合计268345元。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估价单所列金额请法庭核算,但某保险公司在第三方配件网站上询价发现估价单上所列金额畸高;2.对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上载金额有异议,发票显示金额与邓XX一审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上的金额完全一致,不合常理,存有邓XX为了应诉而制作的嫌疑。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已对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及合同效力进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鄂F×××××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数额;2.鄂F×××××车辆在案涉事故中是否存在超载行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因此免责。就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鄂F×××××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数额的争议。邓XX提交有资质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书、维修方出具的估价单以及发票,证明鄂F×××××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实际所受损失为268345元,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对其一审庭审中所称对保险车辆进行过评估定损,至二审期间仍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对保险车辆定损,系怠于履行定损义务并无不当。现某保险公司仅凭其关于第三方配件网站的询价,尚不足以推翻邓XX的证据证明力。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情况,确认邓XX证据并予采纳合理。邓XX按照一审法院庭审限定期限内提交的案涉发票,并一并提交估价单,一审法院未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为此组织双方当事人庭询质证,经审,并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予维持;一审法院程序上存有瑕疵,应注意改正。
第二,关于鄂F×××××车辆在案涉事故中是否存在超载行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因此免责的争议。对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成因,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系因鄂F×××××车辆追尾而致,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议。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鄂F×××××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存在超载事实,故某保险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穆 健
审判员 庄晓峰
审判员 李志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严诗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