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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1民终43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负责人:林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181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一、一审判决错误地将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与《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交强险与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期限条款都是合同的基本条款与必备条款,且未规定保险人免责情形的内容,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并且,因投保人的投保时间不同,每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起止时间都不相同,这决定了保险期间条款内容无法预先拟定,且条款内容不可能被重复使用。因此,保险期间条款不符合格式条款“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特征,不是《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制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就保险期间条款向被上诉人张XX进行提示与明确告知的法定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条规定了保险期间条款的效力。交强险与三者险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期间条款“自2018年10月23日00时起至2019年10月22日24时止”的内容就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产生了约束效力,被上诉人张XX只能对发生在此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事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必须但也仅仅是对被保险车辆在此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未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忽略了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曲解合同目的,认为本案交强险合同与三者险合同即时生效的理由与依据均不充分。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从未强制要求保单要实行“即时生效”。即便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与保监厅函[2010]79号两份公函,也均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险出单时“即时生效”。况且,一审阶段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XX提出要求与上诉人进行“即时生效”的约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XX辩称,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关于保险期间的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足够的说明及提示义务,该条款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内赔偿张XX169836.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2日08时29分,张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A×××××小型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张XX缴纳保险费用后,保险公司向张XX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中注明:被保险人为张XX;被保险机动车为湘A×××××小型面包车;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0月23日00时起至2019年10月22日24时止。2018年10月22日08时40分,张XX驾驶湘A×××××小型面包车沿S30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58KM+500M路段,恰遇龚淑兰(身份证号码4301811939××××××××,户籍地浏阳市古港镇燕塘村燕窝片中心组66号)、蔡成香(身份证号码4301231937××××××××,户籍地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仙源村毛坪片上坪组158号)步行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由于张XX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龚淑兰、蔡成香步行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湘A×××××小型面包车与龚淑兰、蔡成香相撞,造成龚淑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蔡成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淑兰、蔡成香立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10月22日09时48分,龚淑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蔡成香住院10日后出院,张XX向中医院支付了蔡成香的医疗费7836.43元,中医院出具了《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018年11月1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淑兰、蔡成香均承担本次事故自身的次要责任。2018年10月29日,张XX的妻子汤春香及委托代理人廖益群、张农平与龚淑兰的家属(即龚淑兰的女儿杨亿成、杨裔凤、儿子杨亿田、杨亿俊、杨亿兴、杨亿贵)在浏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自愿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1、双方友好协商:张XX一次性补偿亡者(龚淑兰)亲属因此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亲属处理此事故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因此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张XX因此事故造成的车损和其他损失由张XX自己承担;2、履行方式:2018年10月29日达成本协议时由张XX支付给龚淑兰亲属人民币100000元整,由龚淑兰亲属出具收款凭证,并出具刑事谅解书,剩余部分约定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5000元。《调解协议书》签订当日,汤春香代表张XX向龚淑兰家属杨亿俊支付100000元,后张XX分别于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5日向龚淑兰家属杨亿俊各支付25000元。2018年10月31日,张XX妻子汤春香与蔡成香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1、张XX承担蔡成香住院期间治疗费10000元整(以实际票据为准),张XX自愿一次性补偿蔡成香因此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因此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12000元。2、湘A×××××小型面包车因此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由张XX自己承担。3、本交通事故一次性结案,双方再无其他异议,双方均不再追究其对方除本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责任。张XX按协议约定承担了蔡成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836.43元,并向其家属王三朋支付了补偿款12000元。此后,张XX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1、张XX陈述其诉讼请求金额169836.43元的组成为:张XX按调解协议书向龚淑兰家属支付了150000元、向蔡成香支付了19836.43元。2、张XX向一审法院提交浏阳市古港镇古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燕塘村燕窝片中心组杨亿田于2011年建房在本村绿园组日兴大道旁边,且全家长期居住本村绿园组,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拟证明龚淑兰全家一直居住在城镇。
一审法院另查明:1、本案所涉保险单上注明收费确认时间系2018年10月22日08时29分,生成保单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8时29分。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08时40分,当时张XX驾车沿浏东公路从大围山方向朝浏阳市区方向行驶至古港集镇时发生了本案事故。2、张XX因犯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张XX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起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保险单上注明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3日00时起至2019年10月22日24时止;保险单上注明收费确认时间2018年10月22日08时29分,生成保单时间2018年10月22日8时29分。从合同的目的来看,被保险人张XX对肇事车辆拥有所有权,投保时肇事车辆已经处于运营状态,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即时让被保险车辆降低运营产生的风险,所以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才符合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目的。从合同的订立过程看,投保人张XX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经缴纳相关保险费用,保险公司也已为其开具保险单等相关凭证,虽然保险单中显示的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23日00时起至2019年10月22日24时止,但该条款的约定实际上是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属于格式条款,而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或告知,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本案中张XX驾驶湘A×××××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我省发布的相关标准依法计算,其中,龚淑兰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依照我省201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5994元的标准,按6个月的总额计算,丧葬费应当确定为32997元;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2018年公布的标准计算,龚淑兰的户籍地为浏阳市古港镇燕塘村燕窝片中心组66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张XX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龚淑兰居住在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龚淑兰的出生时间是死亡时间是2018年10月22日,因此,依照我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6元的标准,按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确定为64680元(即12936元/年×5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XX的行为被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张XX承担了刑事责任已对受害人具有精神抚慰作用,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龚淑兰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合计97677元。蔡成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包括: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药费收据,一审法院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为7836.43元;2、关于交通费,虽无相关交通费票据证实,但交通费属于必要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800元;3、关于护理费,蔡成香住院治疗10天,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990.42元/月计算为1330.14元(3990.42元/30天×10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每天计算10天为600元;5、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蔡成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合计10566.57元。张XX虽然已经根据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龚淑兰的家属赔偿了150000元,向蔡成香赔偿了19836.43元,但保险公司只能对依法计算的、应当由张XX承担的损失,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约定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张XX自己承担。上述依法计算的各项损失,都属于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损失,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交强险的约定进行赔偿。交强险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436.43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807.14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综上所述,对张XX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08243.5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保险金108243.57元;二、驳回张X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18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32元,由张XX负担61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期间条款是否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保险单上注明的收费确认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08时29分,生成保单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8时29分,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08时40分。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XX则认为保险期间条款为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未尽明确提示告知义务不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涉案保险期间条款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保险期间条款合法有效,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充分。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期间的约定实际上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区间的约定,保险期间因每个投保人的投保时间不同,每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起止时间并不相同,虽然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22日24时止”为某保险公司打印,但其中的具体时点和期间事实上并非事先确定且内容保持不变的条款,该条款亦不能重复使用,不符合格式条款“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性质特征;其次,涉案保险期间条款虽然与保险责任有关系,保险期间虽晚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但其失效时点亦相应延后,并未缩短保险公司的责任期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并未免除或减轻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本案所涉车辆并非新车,张XX作为车辆所有人有义务确保其车辆时刻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张XX在明知其车辆之前的交强险已经到期的情况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要求保险期间自签订合同时开始的要求。投保车辆的脱保状态系因张XX在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到期后未依法及时投保造成;最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文件也并未强制要求保险公司在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必须约定“即时生效”。因此,某保险公司没有就保险期间条款向被上诉人张XX进行提示与明确告知的法定义务。涉案保险期间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因涉案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181民初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18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32元,由张XX负担6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钊作俊
审判员  杨 霞
审判员  刘忠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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