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业欣贸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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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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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终64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5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业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新余市仙来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胡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湖南寻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余业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9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操作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车主非专业人员,上诉人己经做到了谨慎驾驶义务,上诉人发现异常情况后,立即在确保人身安全情况下将车慢慢停下来并挪到应急车道。二、发动机需不需要更换,也不是上诉人所能决定的。上诉人并非汽车维修专业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车辆按照正常程序被拖进了该车型江西省唯一的4S店,维修专业人员在勘查后,认为水箱及车辆发动机均损坏,而且将发现受损项目报保险公司和客户确认维修项目,保险公司只认可水箱属于承保范围,但并未对发动机更换提出反对意见,只是认为发动机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如果当时保险公司提出发动机不需要更换,哪怕是对发动机是否必须更换提出需要进行鉴定的意见,现在也不会发生这么大的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对于损失的扩大是负全部责任的,4S店对于事故车辆维修情况的《说明》己经充分证实了保险公司应该负全部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已经对定损车辆进行赔偿,但当事人对损伤的事故中没有提及到发动机受损。二、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天杰对发动机进行损伤鉴定,鉴定为事故车发动机没有达到需要更换的程度,只需要更换部分零部件。三、引起气缸垫片损坏的原因是因为驾驶员操作不当所引起,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
新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新余公司车辆损失20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余公司的赣K×××××小型越野客车的出厂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的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新余公司对赣K×××××小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指定修理厂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3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18日0时至2018年3月17日24时止。新余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签章,确认:“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其中载明有以下内容:“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2017年10月16日12时30分左右,胡平驾驶新余公司的赣K×××××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江西方向393K+500M,与地面飞起石子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拨打了某保险公司的电话,经高速救援后事故车辆被拖到南昌4S店江西长久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某保险公司确认同意后,专业技术人员拆解检查,发现小水箱及车辆发动机损坏,维修人员把检查发现受损项目报某保险公司和新余公司确认维修项目,某保险公司只认可水箱损坏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仅对水箱进行了定损理赔,某保险公司向4S店支付水箱修理费5231.6元。2017年11月17日,新余公司自行向4S店支付因更换汽车发动机的维修费206000元。
本案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对赣K×××××车辆发动机受损原因以及是否因操作不当导致发动机受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3月15日,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天杰[2019]技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报告书》,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五、分析说明……3.根据勘验的结果和路虎维修手册,原本在江西长久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冲气缸床’这种小故障只需进行‘汽车小修’作业即可,更换右侧汽缸垫(床)即可,辅助材料是机油、冷却液;在所有发动机零部件均合格的前提下,更换发动机是没有依据的。”“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发动机的受损原因是发动机冷却液温度过高引起‘冲气缸床’;2、被鉴定发动机的受损属于操作不当。”某保险公司因申请鉴定,支出发动机物流费465元、鉴定费8000元。对于鉴定意见报告书,新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1、冲气缸床的近因是水温/发动机冷却液温度升高导致,但又是什么导致水温/发动机冷却液温度升高呢是由于发动机冷却液泄漏,而发动机冷却液泄漏是由于水箱碰撞受损,水箱碰撞受损是由于交通事故而造成的,鉴定结论是孤立的看问题,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这个发动机受损的过程是一个连续过程。2、鉴定报告中所说的120秒,时间精确到秒,实验与现实操作相差甚远,实验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就如车辆耗油,工信部门所标明的耗油都是在实验环境条件下所得,而实际耗油远高于工信部门。新余公司不是一般公路行驶,车辆也多,并不是你想停下来就可以停下来的。3、车主非专业人员,无法及时判断,并不存在过错,新余公司已经做到了谨慎驾驶义务,新余公司在发现异常情况后即在确保安全情况下将车慢慢停下来并挪到应急车道,鉴定报告中所说的3.1.11并不适用本案,3.1.11条款是在“起动发动机”时检查查看,这个是常识,一般的车主都能做到,但本案中车主是在高速行驶过程中,不可能眼睛总盯着仪表盘,还要注意前后、左右车辆,而且新余公司在注意到有异常后就采取了措施。根本原因并不是全部原因,处理不当有可能造成损失扩大,但不是全部原因。4、保险保的就是意外,车主不是故意,如果车主停下来后还强行开车、导致发动机损坏就是故意的。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没有其他办法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事后的鉴定报告最接近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根据鉴定报告,发动机受损并不是新余公司提到的拉缸,仅是冲气缸床的故障。鉴定报告第五项分析说明第三条,分析了冲气缸床仅需要更换汽缸垫,配合机油冷却液即可维修完好,不需要更换发动机,某保险公司认为更换发动机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新余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杰[2019]技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报告书》,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依据“被鉴定发动机的受损属于操作不当”的鉴定意见,赣K×××××小汽车发动机受损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据此,新余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赔付更换发动机的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鉴定意见报告书》“五、分析说明……3.根据勘验的结果和路虎维修手册,原本在江西长久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冲气缸床’这种小故障只需进行‘汽车小修’作业即可,更换右侧汽缸垫(床)即可,辅助材料是机油、冷却液;在所有发动机零部件均合格的前提下,更换发动机是没有依据的”的内容,新余公司更换发动机的损失,并非修复车辆必然发生的损失,新余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赔付更换发动机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某保险公司因申请鉴定支出的物流费、鉴定费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新余业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新余业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8000元、物流费46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范围内支付新余公司车辆损失20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新余公司主张的诉争车辆损失206000元系涉案车辆更换发动机的损失,该损失金额系4S店江西长久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拆检维修后确定,新余公司也提交了维修费用清单和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且将涉案车辆拖至该店维修是经过保险公司认可的,某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更换发动机,虽提供了鉴定意见,但不足以反驳,故对新余公司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其次,某保险公司主张驾驶员存在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及“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规定的免责情形,主张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查明事实,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并没有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离开现场,而是拨打了某保险公司的电话,通过高速救援将车辆拖至汽车4S店进行维修,并不存在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同时,涉案车辆事实上也不存在“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的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再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司机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应当以他能力所及为限。作为一名普通驾驶员,在缺乏专业检查设备,且正在比较危险的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是难以对车辆因碰撞致水箱损坏而导致发动机损坏的结果在短时间内作出正确判断并进行正确操作的,因此,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赔亦缺乏正当理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新余公司车辆损失206000元。
综上所述,新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952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余业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8000元、物流费465元,亦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钊作俊
审判员 杨 霞
审判员 刘忠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