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天津市顺鑫运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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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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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47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顺鑫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天津敬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顺鑫运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9)津8601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及施救费金额过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为4万余元。
天津市顺鑫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顺鑫运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天津市顺鑫运业有限公司合理损失共计89,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9日,天津顺鑫客运有限公司(2018年4月10日,变更为天津市顺鑫运业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该公司;被保险车辆为登记其名下的津A×××××号大型客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保险金额为490,600元。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8年5月4日,案外人冯连和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昆仑路津昆桥下时,因操作不当,车顶与桥洞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冯连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天津市顺鑫运业有限公司支出被保险车辆施救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天津市顺鑫运业有限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7,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车损金额为81,36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事后,天津市顺鑫运业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81,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顺鑫运业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天津市顺鑫运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车损金额向其进行赔付;鉴定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被保险车辆经法院委托的评估部门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81,360元,天津市顺鑫运业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一致,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某保险公司应依天津市顺鑫运业有限公司所请,按照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金额向其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天津市顺鑫运业有限公司单方做出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故单方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天津市顺鑫运业有限公司自负,法院委托产生的鉴定费,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天津市顺鑫运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有票据证实,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天津市顺鑫运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费81,36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82,56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天津市顺鑫运业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损失费81,36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82,560元;二、驳回天津市顺鑫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5元,由天津市顺鑫运业有限公司负担7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诉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认定问题。首先,关于涉诉车辆损失认定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上诉人并未充分举证以推翻鉴定结论,且被上诉人亦提交了维修费票据以证实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涉诉车辆损失所作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施救费认定问题。施救费是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上诉人亦提交了相应票据以证实支出上述费用,故上诉人应予以赔付。上诉人提出的相应上诉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审 判 员 张 璇
审 判 员 史军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 珍
书 记 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