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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炬能再生能源供热有限公司霍州分公司与燕XX、某保险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10民终1340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1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炬能再生能源供热有限公司霍州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霍州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山西星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XX,女,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XX,山西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霍州市河西开发区。
负责人:武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XX,男,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
上诉人太原炬能再生能源供热有限公司霍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炬能霍州分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8)晋1082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炬能霍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燕XX购买位于霍州市××路,一家人一直居住于此,该院落2003年修建,系砖混结构。原告每年向被告炬能霍州分公司交纳供暖费用,形成供热服务关系。2017年11月15日开始冬季供暖后,发现位于原告院子西边巷内,被告炬能霍州分公司的供暖主管道出现漏水现象,虽然被告多次派人维修,但是效果不明显。原告和原告邻居院内的房屋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墙体裂缝、房屋受损。原告向被告炬能霍州分公司反映情况,公司实地查看后,出于安全考虑,向原告支付躲迁费20000元,让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之后双方就房屋损失赔偿问题经过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至本院。关于被告炬能霍州分公司管道漏水事故,炬能公司排查时发现刘雅*、燕XX西边邻居邢XX家管道有漏水点,炬能霍州分公司认为邢XX家管道漏水也是导致燕XX房屋损害的原因之一。邢XX房屋位于刘雅*院外西侧。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燕XX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财产损坏的原因、责任、程度、损坏重建的费用予以鉴定。本院委托山西科建工程检测研究院和山西华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5日,山西科建工程检测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燕XX房屋的危险性等级为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2、燕XX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西侧供热主管道漏水浸泡燕XX房屋地基基础,导致西侧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所引起,由于燕XX房屋3/D轴处也存在漏水现象,因此会对房屋墙体裂缝的发展有一定的影响。2018年12月30日,山西华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霍州市北环路阳光小区*排*号燕XX房屋损失造价为488540.74元。房屋损失鉴定费为28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同时查明,2017年2月10日,太原炬能再生能源供热有限公司霍州分公司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2018年,该公司续签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8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10日。该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项:“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8年11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邢XX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房屋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二、被告财产保险霍州支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三、被告邢XX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房屋损失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到本案,由于被告炬能霍州分公司在供热过程,对自己拥有的供热主管道没有及时检测维修,使供热管道处于良好状态,具有安全隐患。由于管道受到高温高压水流冲击,造成管道破裂,使原告房屋裂缝、受损严重,危险性等级为C级,造成巨大财产损失。被告炬能霍州分公司的上述供热行为有明显的过错,因此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炬能霍州分公司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山西华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房屋损失造价为488540.74元。霍州市人民法院(2018)晋1082民初417号判决书,在刘雅*与炬能霍州分公司一案中认定炬能霍州分公司承担90%责任。霍州市人民法院(2018)晋108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在梁*与炬能霍州分公司一案中,认定炬能供热霍州分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为了本院判决在相同案件中适用法律的一致性,本院认为炬能霍州分公司亦应承担90%责任,即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439686.67元。
二、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炬能霍州分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公众财产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特别约定第3项:“每次事故财产赔偿限额30万元。”原告燕XX发生房屋损失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时提出,根据和被告炬能霍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2017年11月被告炬能霍州分公司漏水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在内的多家财产损失,霍州市人民法院已在刘雅*与炬能霍州分公司房屋损坏一案中,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已满额完成每次事故30万元的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在原告燕XX一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炬能霍州分公司在庭审时抗辩提出2018年3月8日,炬能公司的主管道再次漏水事故,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认为应当认定为二次事故,应当进行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抗辩:一是2018年3月8日的漏水事故,公司没有接到报案。二是即便有此事也超过保险期限,2018年3月8日漏水事故是2017年11月漏水事故的继续,两次事故发生在同一地点,应当认定为同一次事故,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一次事故中赔偿30万元。2017年11月和2018年3月的漏水事故地点、受损害人均相同,应当认定为同一事故的继续,不能认定为两次事故。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同一事故中赔偿30万元,已经履行保险合同的确定的义务。因此对于被告炬能霍州分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0万元赔偿责任的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邢XX的赔偿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炬能霍州公司要求追加邢XX为本案被告。在庭审时提出抗辩,认为被告邢XX家的管道漏水也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邢XX家的管道漏水是否是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失原因之一,被告炬能霍州分公司没有提出司法鉴定,根据被告炬能霍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很难证明被告邢XX有过错,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燕XX要求被告炬能霍州分公司支付躲迁费的请求。在本次漏水事故中,造成原告燕XX房屋受损处于危险状态,被告炬能霍州分公司出于安全考虑,让原告搬出受损房屋,并于2017年和2018年给付原告躲迁费每年2万元。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炬能霍州分公司支付2019年至房屋维修完工之日止的躲迁费,每年2万元。因该费用尚未具体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躲迁费发生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炬能再生能源供热有限公司霍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燕娇香房屋损失439686.67元。二、驳回原告燕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3元,鉴定费28000元,由被告太原炬能再生能源供热有限公司霍州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炬能霍州分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8)晋1082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燕XX房屋损坏造成各项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即减少一审判决中上诉人赔偿数额97708元,并判决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公众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在一审过程中,经被上诉人燕XX申请,一审法院指定,委托山西科建工程检测研究所对被上诉人燕XX房屋出现裂缝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燕XX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西侧供热主管道漏水浸泡燕XX房屋地基基础导致西侧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所引起。由于燕XX房屋3/D轴处也存在漏水现象,因此对房屋墙体裂缝的发展有一定的影响。既然鉴定结论是供热主管道漏水为主要原因,这就说明还存在其他的因素也是导致被上诉人家房屋出现裂缝的原因之一,一审中上诉人就当庭提供了原审被告邢XX家自有管道漏水的照片,并且说明该漏水点是在排查中最后才发现的,漏水时间最长,邢XX对这一事实也并不否认,而且鉴定结论也指出燕XX房屋自身的漏水对于房屋墙体裂缝的发展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以在相同案件中适用法律一致性的理由,判决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损失总额的90%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认定邢XX本起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是显失公平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不正确的。尽管在刘雅丽诉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判决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满额赔偿了刘雅丽财产损失30万元,但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陈述了保险公司赔偿刘雅丽的30万元是2017年11月26日报案的事故(报案号为×××)应当赔偿的限额,而2018年3月8日,由于燕XX家门外阀门井主管道漏水,上诉人发现后再次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号为×××),保险公司当时也派人出现场并且留有照片资料,这两次报案由于时间不同,漏水点不同,完全属于两次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按两次事故的限额予以理赔,而且燕XX家院门外阀门井主管道漏水当然也是造成燕XX房屋损害的原因之一,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为这两次事故发生在同一地点并且判决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于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燕XX都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据鉴定结果最多只应承担被上诉人燕XX房屋损失70%的赔偿责任,而且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也应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对于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燕XX答辩称,原一审判决基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上诉人炬能霍州分公司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完全公正合理。1、本案中,致使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均在于上诉人炬能霍州分公司的供暖主管道出现漏水现象,是上诉人在供热过程中未能及时检测维修供热主管道进而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财产损失。该管道漏水行为与被上诉人燕XX房屋受到损害之间存在着一一对应的因果关系。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燕XX房屋3/D轴处也存在漏水现象,因此对房屋墙体裂缝的发展有一定影响”,但对房屋墙体裂缝有影响不能说明该影响是造成被上诉人房屋损失的原因之一。影响因素是一些外在条件,但并非导致漏水的必要条件。而上诉人未能及时检测维修供热主管道的重大过错系导致被上诉人燕XX房屋受损的直接诱因和根源。3、上诉人在原一审中并未申请对原审被告邢XX的房屋自有管道漏水进行鉴定,且邢XX本人在原一审中并未到庭答辩,鉴定结论中并无关于该房屋管道漏水的鉴定,因此,对上诉人上诉状中“邢XX对漏水这一事实也并不否认”的说法不予认可。因此,本案中致使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均系上诉人造成,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4、与被上诉人同住一个小区,相同案件,二者房屋所受损失均系上诉人未及时检测维修供热主管道漏水导致的,应当适用法律一致性原则,故判决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损失总额的90%承担赔偿责任公正公平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所述第二次报案时间在2018年3月8日,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止。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续保,所以第二次报案已经超出保险期限。2、被上诉人燕XX与另一案件当事人刘雅丽系邻居关系,此次漏水事故使两家受损严重,介于刘雅丽起诉在先,霍州法院已经判决我公司承担了30万元的保险责任,也就是说我公司已经在最高赔偿额内满额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应该在同一事故中二次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邢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又查明,上诉人炬能霍州分公司称在2018年2月10日保险到期之前其公司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经续保,续保期限为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2日,但现在续保保险单找不见了,故无法提供续保证据;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当庭表示对上诉人所说的续保情况不太清楚,上诉人应积极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被上诉人燕XX房屋损害与其房屋自身原因及原审被告邢XX家管道漏水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令上诉人炬能霍州分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二、本案管道漏水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是否属于二次事故,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一,关于房屋损害原因,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是:上诉人公司供热主管道漏水是主要原因。该鉴定意见中虽有“由于燕XX房屋3/D轴处也存在漏水现象,因此会对房屋墙体裂缝的发展有一定的影响”的意见,但在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中认为“本次在燕XX房屋内发现的漏水点为3/D轴处,此处基本位于房屋中部,在进行房屋墙体裂缝检测过程中未发现因此处漏水所导致墙体出现位于该处漏水点形成的正八字形裂缝。因此可以判断,此处漏水点形成的时间应该是2018年供热期后”,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燕XX房屋3/D轴处的漏水依然发生在上诉人炬能霍州分公司供暖后,上诉人炬能霍州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3/D轴处的漏水系被上诉人燕XX房屋自身原因所导致,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减少赔偿比例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依法判令上诉人炬能霍州分公司对损害房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至于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是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鉴定意见中并未显示原审被告邢XX家管道漏水与燕XX家房屋损害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未确定邢XX承担责任亦无不当。针对焦点二,上诉人炬能霍州分公司虽认为其2017年2月10日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是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另一案中赔偿刘雅丽30万元是2017年11月26日报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后上诉人又补签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8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10日,本案被上诉人燕XX家门外阀门井主管道漏水是2018年3月8日,上诉人发现后再次向保险公司报案,属于二次事故,也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否认上诉人续保,亦否认本案事故属于二次事故,认为出事地点基本在同一地点,时间段跨度也不长,出事原因比较单一,属于一次事故的多处损失,因此,本院认为,在双方说法不一,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续保及本案事故属于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二次事故,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刘雅丽另一案中已满额完成了每次事故30万元的赔偿责任,2017年11月和2018年3月的漏水事故地点、受损害人均相同,应当认定为同一事故的继续,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炬能霍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上诉人太原炬能再生能源供热有限公司霍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宇霞
审判员  张 琼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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