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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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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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61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仁恒海河广场**楼,即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18层][04+05]单元、第[24]层[01-08]单元、第[25]层[01-08]单元、第[26]层[01-08]单元。
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9)津860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驾驶机动车需依法取得相应的驾驶证,无驾驶证不允许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法规中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没有驾驶证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车辆,属于基本常识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X作为具备驾驶资格和经验的车辆所有人,将涉案车辆交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ZENATI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对此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内,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不全面,一审法院未对涉案车辆的受损及事后的维修情况进行勘查,且未对涉诉车辆维修后的旧件价值予以折扣,认定被上诉人车辆受损金额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
刘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598.7元【计算方式为57141-(57141-2000)×30%-2000】、施救费500元,共计3909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刘X;被保险车辆为刘X名下的津H×××**号东风标致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8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等险种。2017年11月23日9时32分许,ZENATI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持法国驾照及英国国际驾照)驾驶津H×××**号车辆沿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无名路交口时,遇刘彦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号牌的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此,ZENATI车辆前部与刘彦玲车辆左侧相接触,造成刘彦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ZENATI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彦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报告核定原告车辆损失扣减残值后为58000元。后原告在天津标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修理,支出维修费57141元。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另支出施救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赔偿的相关数额。原告车辆在行驶中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本车车辆受损,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理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能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亦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保险合同条款,并已履行了相关提示说明等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被告认为己方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仅为预估损失,不作为最终定损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己方出具的查勘定损的结论应予以认可,现原告车辆在定损报告中约定的4S店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亦未超出定损报告的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8598.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规定,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8598.7元、施救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车辆损失38598.7元、施救费500元,共计39098.7元。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涉诉车辆进行了复勘且未发现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所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相应损失,上诉人应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上诉人虽主张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免责事由,但其既不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持有该保险条款亦不能证实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相应提示,故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出具了查勘定损结论,其后又进行了复勘,被上诉人在定损报告中约定的4S店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亦未超出定损报告的金额。上诉人无其他证据推翻己方出具的查勘定损结论,其关于涉案车辆定损金额过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鸿云
审判员 张 璇
审判员 史军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珍
书记员王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