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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临湘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6民终306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2446256XXXX。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临湘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2MAXXX20C64。
负责人: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临湘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临湘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9)湘0682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及被上诉人四公司临湘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受害人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不是因施工引发的事故,事故地点也不在工程范围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受害人经交警部门认定存在违法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亦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索赔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向受害人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支持其诉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相关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的总损失为436772元,按照事故责任,应当由案外人即侵权人至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该赔偿责任已经另案处理完毕。受害人自负的30%部分经计算为131031.6元,故被上诉人主张其支付了50万元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公司临湘分公司辩称,受害人系从事施工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死亡,且事故发生地的地点为保单载明的工程地址“长安街道办事处飞跃村”。上诉人称受害人有违法行为,其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可以免责,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并未将保险条款交给答辩人,更没有就该免责条款作出应有的提示和说明,其提交的《保单资料收妥回执书》没有答辩人的签章。受害人发生事故时系在清洗工程路面,防止其他车辆因遗撒的渣土出险交通事故,其清洗行为本身为善意,不具有违法性。答辩人提交了受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以及银行流水,足以证明答辩人已赔偿受害人家属50万元。答辩人同时提交了受害人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受害人的务工场所,足以证实受害人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上诉人认为应先由案外侵权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雇主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有选择权,本案受害人家属首先选择的是雇主责任,经协商后,答辩人赔偿了50万元,后因为受害人家属的损失没有得到完全填补,其再次选择向侵权人赔偿。可以确定的是,受害人家属在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时候,其损失明显大于20万元,故在答辩人赔偿后,上诉人应在20万元的限额内全额支付保险金。
四公司临湘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由某保险公司其保险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公司临湘分公司为临湘市制线厂片区棚改房(太阳庙)项目的施工单位,其就该工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死亡、残疾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有效期自2018年3月31日至2021年11月12日。2018年7月25日,该项目的施工人员吕志斌在清洗路面时,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协商,四公司临湘分公司向吕志斌家属赔偿了50万元。吕志斌生前与其女儿吕贵平共同生活居住在临湘市五里牌街道金河社区,已超过一年。另查明,吕志斌家属已获得肇事司机赔偿款19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四公司临湘分公司投保的建筑工地为飞跃村,吕志斌系该公司建筑工地上雇佣的民工。吕志斌受四公司临湘分公司的指派清洗路面,是为了更好地完成施工工作,故可以认定其为在建筑工地上施工过程中意外死亡。吕志斌清洗公路路面上遗撒的渣土,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不属于从事违法行为,故对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可以免责的理由不予支持。吕志斌家属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06692元(32184元/天×13年);2.丧葬费30080元(60160元/年÷12个月×6个月),合计436772元。上述损失减去已获得肇事司机赔偿的194500元,尚余242272元,已超过四公司临湘分公司所投保20万元的保险金额。四公司临湘分公司就吕志斌家属的其他损失不再向法庭举证,系其自主意思表示,可予支持。吕志斌作为雇员在为四公司临湘分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四公司临湘分公司已支付其家属50万元,明显超过了保险公司应理赔的金额,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公司临湘分公司保险款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某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足额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焦点1,首先,发生事故时,受害人系受被保险人四公司临湘分公司的指派清洗路面,属于职务行为。很显然,清洗路面工作系整个项目建设施工的从属工作,既是保证项目施工的顺利实施,也保证了其他社会车辆的顺利通行,清洗场地可以视为施工场地的延续,故某保险公司认为清洗场所不在工程范围内的观点不能成立;其次,涉案保险合同虽约定了雇员的违法行为属于免赔情形,但此处的违法行为不宜扩大解释,只宜限缩为重大的违法行为如吸毒、酒驾或者严重违反安全规章制度等行为。因生产领域的安全事故通常因员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而发生,存在一定的违法行为,如只要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即可以免赔,则生产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以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根本不可能实现。本案受害人在发生事故时虽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轻微违法行为,但其系受四公司临湘分公司的指派在公共道路上清洗路面,该工作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并未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故某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具有违法行为属于免责情形,该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人保财险临湘分公司在本案中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2,首先,四公司临湘分公司已提交了收条、银行客户回单,证实其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50万元,某保险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上述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能仅参照户籍标准,而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本案中,受害人家属在一审中提交了五里牌街道金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江南镇鸭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受害人在城镇已居住多年,结合受害人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务工的情况,可以认定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受害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害,受害人家属首先请求雇主即四公司临湘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公司临湘分公司根据其请求支付50万元后,依据保险合同请求某保险公司足额支付保险金20万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先扣除肇事司机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该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蓓
审 判 员  吴圣岩
代理审判员  苏 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聂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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