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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7民终18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7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农民,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甲之夫,满族,农民,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义县**。
负责人:许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9)辽0727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刘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34435.6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的唯一依据就是所谓的专家组形成的《农作物受灾损失鉴定报告》。而该报告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是:1、所谓的专家组是哪个部门成立的,有无鉴定资质,《报告》根本没有体现;2、参与鉴定人员没有司法鉴定资质;3、《报告》中没有任何鉴定标准及说明;4、《报告》结尾处没有加盖鉴定机构公章;5、所谓的现场勘查人员根本没有到上诉人经营的地块进行实地勘验;6、报告结论没有任何依据予以证明是如何形成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有鉴定或评估结论为依据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或评估机构依法进行,所得出的结论才具有法律效力。而原审法院据以定案依据的《报告》根本没有法律效力,将这样一份几个人私下形成的材料作为办案依据是原审最大的错误所在。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据保险合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34435.6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的粮油作物种植成本保险(水稻、玉米、小麦)保险单赔偿原告保险金额23443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原告甲经义县聚粮屯镇曹屯村民委员组织统一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办理了粮食作物种植成本保险(水稻、玉米、小麦),原告甲的保单号为:PHXXX0182107N000000246,保险标的名称为:玉米、保险数量837.27亩、单位保险金额280元、保险金额234435.60元、每次事故起赔线30%、保险费25787.92元,种植地点辽宁省锦州市义县聚粮屯镇曹屯村,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0月31日24时止,保险费构成;各级财政补贴20630.34元,原告个人交纳5157.5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粮油作物种植成本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农作物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30%以上(不含)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地震(二)泥石流、山体滑坡,(三)病虫草鼠害”。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农作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农作物的损失率在80%以下(不含)时,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赔偿: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的每亩最高赔偿比例×对应损失率每亩赔偿金额×受损面积;(二)保险农作物的损失率在80%以上(含)时,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赔偿: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的每亩最高赔偿标准×受损面积损失率=单位面积平均植株损失数量/单位面积平均植株数量。玉米生长期6月21日-8月15日(含),每亩保险金额×90%,玉米旱灾损失率在40%-45%(含),每亩赔偿金额为70元”。因发生旱灾,义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专家组于2018年10月30日对原告甲农作物受灾损失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核损亩数409.33亩,损失率41.30%,专家组成员李月梅、张立艳、李秀娟、刘冬冬、周朋、白亚丽签字共同确认。经测算,原告甲赔付标准为每亩63元,原告不同意该赔付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玉米种植成本保险系原、被告依法达成的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协助专家组对原告甲种植的玉米损失情况作出鉴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依据鉴定结论核损,理赔符合合同约定。虽然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专家组意见,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甲农作物旱灾理赔款25787.79元;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7元,减半收取2408.50元,由原告甲负担218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22.5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以证明以下问题:1.证人薛某出庭,证明专家组在现场勘验过程中没有到上诉人地块进行勘查;2.上诉人与某保险公司5345客服电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曾认可上诉人粮食绝产的事实;3.马健富的证言及粮贸结算凭证3张,以证明2019年粮食产量80320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均不认可。因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其承包的地块绝产,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其损失234435.6元的主张。经查,上诉人甲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粮食绝产事实,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该事实亦不予认可。在2018年义县地区发生干旱灾害后,农业专家组经过确定取样地点、取样方法、产量计算后,出具的农作物受灾损失鉴定报告确认义县聚粮屯镇曹屯村的损失率应当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确定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7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龙
审判员  张昱凯
审判员  王金业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艳洲
书记员高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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