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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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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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44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8层。
主要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嘉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4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鉴定;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赔偿车辆损失80000元,不予赔偿评估费;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车损外的其他间接损失(评估费和诉讼费)承担赔偿责任。
杨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结论客观真实,且评估费系为查明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判决上诉人承担于法有据。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317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8日,杨XX为津A×××××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被保险人为杨XX,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28573.2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11月5日2时15分,司机张学东驾驶津A×××××、津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组,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1公里800米处时,因躲闪情况,未确保安全,车辆前部及右侧撞到铁路桥墩上,造成车辆及铁路桥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学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津A×××××号机动车车辆损失119770元,杨XX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5990元,合计131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杨XX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对杨XX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津A×××××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119770元,杨XX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5990元,合计131760元。因杨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28573.2元,故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31760元,其中128573.2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赔偿杨XX保险金1285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某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汇入杨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5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436元,由杨XX负担32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费清单,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另,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车损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提供了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明了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评估费和诉讼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诉人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诉讼费的主体和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红星
书 记 员 黄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