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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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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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28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XXXX。
负责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男,汉族,居民,住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周口市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7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刘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7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一审豫P×××××号车辆未提供行车证、驾驶证及杜魁的身份证原件,只提供复印件,是否存在车辆依法检验、合法上路的情况我们无法确认。二,被上诉人存在车损时应提供修车因车损评估费用过高,又未提供修车发票,无法证明其的实际损失,所以不应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甲各项损失185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6日15时许,刘X甲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太康县光明路左转弯行驶时,与杜魁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第41162720190000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刘X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周口市华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分别作出周华鑫价评字(2019)第479号、第480号交通事故车辆损估价格报告,豫P×××××号车辆损失价值为3531元;豫P×××××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4180元。刘X甲分别支出鉴定费200元、600元。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刘X甲赔偿了杜魁车辆损失14780元。
豫P×××××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X甲,豫P×××××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付华楠。杜魁及刘X甲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P×××××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PDXXX01841270000054372;PDXXX01841270000052634。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3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21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其有权获得赔偿。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第41162720190000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刘X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刘X甲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豫P×××××号车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刘X甲已先行赔付,该项赔偿款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支付给刘X甲。刘X甲因本次事故车辆所受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用是通过鉴定程序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鉴定费认定在事故车辆损失范畴之内。刘X甲的损失依法核定为:豫P×××××号车辆损失14180元、鉴定费600元。豫P×××××号事故车辆损失3531元、鉴定费2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甲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甲1278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甲3731元。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甲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甲1278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甲3731元;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受损车辆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目的:其足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车辆的损失已经经过实际车辆的损失部位,经过实际维修,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用。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评析如下:2019年4月26日15时许,刘X甲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太康县光明路左转弯行驶时,与杜魁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第41162720190000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刘X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受损车辆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周口市华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分别作出周华鑫价评字(2019)第479号、第480号交通事故车辆损估价格报告,豫P×××××号车辆损失价值为3531元;豫P×××××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4180元且在二审庭审中提供有车辆鉴定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明,上诉人在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车损价格评估报告的前提下,该评估报告应当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重要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登 印
审 判 员 朱 雪 华
审 判 员 吕 文 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鲜 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