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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保险公司、柳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6民终73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4

上诉人(原审原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7572XXXX。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XX,男,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昌晖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681528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595428XXXX。
法定代表人: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784009XXXX。
负责人:薛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XXXX。
负责人:聂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柳XX、平凉市昌晖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晖运业公司)、石家庄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兴汽运公司)、、乙保险公司(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1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昌晖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XX、腾兴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柳XX、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范围内、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上诉人保险赔偿款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30日为49051.23元);二、不足赔付部分,由柳XX、昌晖运业公司、腾兴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有新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起火乃是当日追尾碰撞交通事故导致。2014年4月12日发生起火的车辆甘L×××××(甘L×××××)货车属于昌晖运业公司名下。因车货被烧毁,上诉人及被保险人仅取得了一份由岳阳县消防大队2014年4月12日出具的灭火证明。2018年12月19日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才收到被上诉人的抗辩证据,其中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车损定损协议书,提及车辆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后在撤离现场行驶中,甘L×××××拖挂的甘L×××××突然起火自燃,经岳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甘L×××××是电路短路引起火灾,造成全车受损。上诉人多次与被保险人核实,但被保险人答复其并非起火车辆的车主,并不清楚消防部门后续对火灾原因的认定情况。然而,基于甲保险公司定损理赔的严肃性,上诉人足以推断,岳阳县公安消防大队曾就涉案事故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车辆电路短路。根据汽车火灾鉴定的权威专家分析,汽车碰撞后造成起火的原因可分为:碰撞后造成线路(或电气设备)短路、碰撞后造成燃料泄露、碰撞后造成其他可燃物泄露等引起火灾。据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涉案追尾事故与之后的车辆起火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曲解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第三者的含义。保险人有权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承保物流责任险,被保险人货物装载于昌晖运业公司车辆,因腾兴汽运公司的车辆追尾,导致起火、货物烧毁,被保险人当然有权要求昌晖运业公司、腾兴汽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使假设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火灾事故乃因碰撞事故导致,但昌晖运业公司作为运输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货物在其掌管下起火受损,该公司也应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已经提交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生效文书,且提供了所有26票货物的运单、价值证明、赔付凭证当庭验证,足以认定货物损失价值。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更科学、全面地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柳XX未作辩称。
昌晖运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公司的甘L×××××和平凉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甘L×××××实际车主高广东于2014年4月11日和广州达万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给其拉运货物一车由广州至兰州,协议中的托运方为广州达万城物流有限公司,高广东和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协议,广州达万城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中也没有反映出哪些货物是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广州达万城物流有限公司和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中转运输合作协议》,上诉人应向协议中的广州达万城物流有限公司索赔。2、因答辩人、高广东、广州达万城物流有限公司已就本案货物的赔偿事宜于2014年9月3日达成和解,答辩人和高广东也根据协议内容给广州达万城物流有限公司赔付完毕,因此广州城市之星运输公司的货物损失应由广州达万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3、上诉人提供的承保明细表中第14条中虽然有外聘车辆保留所有的追偿权利,甘L×××××车未和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不属于外聘车辆范围。
腾兴汽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挂车属于重型车,主车与挂车之间的连接不是很紧密,即使发生碰撞,也不至于造成起火,与主车的燃料是没有关系的,答辩人认为发生火灾的起因与碰撞没有关系。
甲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昌晖运业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涉案车辆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额是100000元,答辩人已于2014年9月2日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车上货物责任险100000元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冀A×××××(冀A×××××)货车与甘L×××××(甘L×××××)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4月12日早5时45分,具体位置是京港澳高速湖南段岳阳县内1374KM+500M(南往北)。交通事故发生后,甘L×××××(甘L×××××)货车依交警的安排在前往救助站过程中于高珠高速1391公里附近(北往南)发生起火事故,当时发生起火事故的时间是上午8时26分。追尾交通事故至货车起火事故间隔时间超过2个半小时、地点相距近20公里,且有交警的现场查勘和指挥。故本案交通事故不是直接导致甘L×××××(甘L×××××)货车发生起火事故的原因。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甘L×××××(甘L×××××)货车发生起火事故与本案交通事故追尾存在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如上诉人所说甘L×××××(甘L×××××)货车起火原因是车辆电路短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车辆电路短路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也就是说上诉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是车辆电路短路的唯一原因。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甲保险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范围内,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其保险赔款损失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赔偿义务人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30日为49051.23元);二、不足赔付部分,由柳XX、昌晖运业公司及腾兴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2日早上约6时,王聪聪驾驶腾兴汽运公司名下的冀A×××××(冀A×××××)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湖南段岳阳县内1374km+500m(南往北)追尾柳XX驾驶昌晖运业公司名下的甘L×××××(甘L×××××,在平凉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货车,造成王聪聪及同车人员李志新死亡,两车及货物受损。交警认定王聪聪负主责,柳XX负次责。事故发生后,当天8时26分,甘L×××××(甘L×××××)依交警的安排在前往救助站过程中于京珠高速1391公里附近(北往南)发生起火事故,车辆及货物完全损毁。丙保险公司为案外人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的物流责任险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2014年4月,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承运的货物载于柳XX驾驶昌晖运业公司名下的甘L×××××(甘L×××××,在平凉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货车。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于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出保险索赔,后在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丙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向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赔付360000元。至今,没有查明甘L×××××(甘L×××××)货车起火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丙保险公司提起的保险人代位权求偿权纠纷。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同时被保险人自然承担依法让渡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腾兴汽运公司名下的车辆引发交通事故,是否是造成保险物品灭失的“第三人”。甘L×××××(甘L×××××)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4年4月12日早6时,而车辆甘L×××××(甘L×××××)起火时间是当天8时26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京港澳高速湖南段岳阳县内1374km+500m(南往北),于京港澳高速湖南段岳阳县内1391公里附近(北往南)发生起火事故,此过程是依交警的安排前往救助站。时间间隔有两个半小时,地点相距近二十公里,且有交警的现场查勘和指挥。由此可见,交通事故不是直接致甘L×××××(甘L×××××)货车起火。同时,且至今没有查明车辆甘L×××××(甘L×××××)起火的原因,即丙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保险标的的起火原因是腾兴汽运公司名下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即使交通事故致部分货物毁损,也没有举证证明毁损货物的多少。丙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6元,由丙保险公司负担743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丙保险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湖南天罡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事故车辆追尾碰撞的情况;火灾事故责任书,拟证明车辆起火的具体原因是电线短路引起的火灾;广东洋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质文件、鉴定费发票,拟证明甘L×××××号牵引甘L×××××车在行驶中着火燃烧与冀A×××××号车牵引冀A×××××号挂车追尾碰撞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及支付鉴定费18000元;车辆修理照片,拟证明甘L×××××车及货物的火灾损毁情况、冀A×××××号牵引车的碰撞受损情况。昌晖运业公司提交光盘一张、高广东出院证明书、收条,拟证明甘L×××××车给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理赔资料均由高广东提供,高广东现已身患重病,不能到庭参与相关调查,且事故理赔款已由昌晖运业公司转交给高广东。另经本院出具调查令委托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前往岳阳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甘L×××××车火灾事故的相关资料,岳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向本院出具回复函,确认2014年4月12日甘L×××××车火车事故,该大队未出具过《火灾事故责任书》(岳公消火认字[2014]第013号)文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新证据进行交换与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丙保险公司提交的湖南天罡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修理照片可以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火灾事故责任书经由岳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回复函已证实为假,本院不予采信;广东洋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质文件、鉴定费发票,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及分析说明材料为虚假的火灾事故责任书,故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昌晖运业公司提交的光盘一张,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高广东出院证明书、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丙保险公司的诉请是否得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依据保险代位制度行使原属被保险人的竞合请求权时,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要求保险人予以选择,法院并就保险人选择确定的请求权予以审理。但本案中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甲保险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范围内、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保险赔偿款36万元及利息,不足部分由柳XX、昌晖运业公司、腾兴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为前起交通事故导甘L×××××6甘L×××××挂)货车在前往救助站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导致其所承保的车载货物毁损,其依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赔偿后,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丙保险公司是基于对上述人员的侵权行为而向一审法院主张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其在一审审理中并未主张若侵权之诉得不到支持时,应依违约之诉向昌晖运业公司等第三者主张权利。故丙保险公司已选择依侵权之诉向第三者主张权利,并不存在其所说的存在请求权竞合、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的情形。
因此,丙保险公司依第三者的侵权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主张代位求偿权,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其应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丙保险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保险标的物装载车甘L×××××6甘L×××××挂)在行驶过程中着火燃烧的具体原因,且冀A×××××3冀A×××××挂)追尾碰撞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及相应的原因力大小。因此,丙保险公司作甘L×××××6甘L×××××挂)货车上货物的物流责任险的代位求偿权人,无法基于因第三人侵权进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6.5元,由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闾开海
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
代理审判员  苏 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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