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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夏X、何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5民终127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甲,湖南复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男,汉族。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新宁县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夏X、何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8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夏X、何X的车辆损失和医疗费损失共计46809.98元。事实与理由:1、夏X、何X购买商业保险时,只提供了4万元的购车发票,根据保险法的利益损害补偿原则,故应只赔偿夏X、何X的实际损害4万元。2、事故发生后,夏X、何X是否支付了案外人阳茂平治疗费9834.78元的事实不清,夏X、何X是否垫付了湘JA****货车修车费用7845元及此损失是否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事实不清。
夏X、何X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X、何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按夏X、何X实际投保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标的物价值赔偿夏X、何X的车辆损失149488元以及车上人员受伤损失治疗费、陪护费、伙食费20989元和对方车辆损失1392元,共计1718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4日,夏X、何X合伙购买了江铃JX70*****电动车,车牌号为湘ED****。该类车系环保节能型电动车,在江西省境内享有国家和地方的政府补贴。当年此车价值按官网发布的指导价格为12—15万元之间,其政府补贴的钱厂家直接在销售时已办好手续向当地财政报账。夏X、何X实际支付的车价款为40000元整。厂家另行支付的交强险保单随车同行。2018年7月21日,夏X、何X到财保新宁县公司投保时,向业务员出示了40000元的购车发票及相关资料,并向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说明了此类车国家补贴的情况,某保险公司经办人周丽娟、曹海花查询了公司内部电脑资料,证实该车当时的市场价格为149448元,公司业务员提出必须按车价市值才能投保,夏X、何X按某保险公司业务员要求,交纳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费2514.35元,责任限额的车损保险金额最高为149488元,费率浮动+-为-443.71。同时另行交纳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保险费2165.8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每座20000元的保险费71.4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3座20000元的保险费137.70元,不计免赔率733.39元,共计交纳五种险种保费总额5622.64元。
2018年9月14日上午,何X驾驶此辆车搭乘朋友阳茂平、易松柏途经省道2187公里500米处时,因刹车失灵与迎面驶来的湘EJA****重型大货车相撞,致何X、阳茂平、易松柏不同程度受伤,两车特别是电动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X负全部责任;大货车司机贾某某无责任,其它搭乘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财保新宁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照上报市公司,但对是否需要定点修复还是定性全车报废并没有明确意见。何X治疗出院后,凭保单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就车辆损失按40000元还是按149448元计价双方产生严重分歧。
另查明,何X入院8天,产生治伤费用6809.98元,陪护费用1180元(147.6×8天);阳茂平入院13天,产生治伤费用9834.78元,陪护费用2066.4(147.6×14天);大型货车修车费用(包括零配件更换)7845元。
一审法院认为,信守合同履行承诺是经商之本。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投保时,查阅了该种车的相关资料和购车发票,在二者价格明显不一致时,要求夏X、何X按市场价格投保,而不是要求夏X、何X按实际出资的价格投保,清楚的说明了某保险公司在办理这笔业务时,是明知该车当时的市场价格的,并且明确书面承诺了在责任限额内车损的最高赔偿额是149448元,此赔偿额的确定由某保险公司依相关内部规定而定,并不是夏X、何X有权决定的。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认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149488元。某保险公司只愿意按夏X、何X实际出资40000元作为保险标的物价值,有违诚信和合同的明文约定,也有损某保险公司之商业信誉,不予采纳。40000元是在政府补贴之后优惠的价格,并不是该车当时的市场价值。如果以40000元计价的话,当时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加以明确说明和提示,而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其二,关于该车是否有修复可能或者说该车是否报废,其定论的决定权在保险公司而不是夏X、何X。保险公司作为从事车损赔偿的专业企业,有自己定点的修理工厂和专业人员,在夏X、何X主动提出车辆已不能修复或者无必要修复协商赔偿数额时,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支支吾吾,不作正面答复,而在诉讼中又提出该车是否全部报废需要进一步的鉴定才能下结论的答辩,明显是在拖延承担责任。而按照保险法第24条规定,作出现场核定后,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的通知并说明理由。但是某保险公司并没有依此法条办理,因而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此观点。某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用的产生没有住院记录或医嘱,不负担护理费用的观点因护理人员证词中并没有领取了多少护理工资且又没有住院记录或医嘱,因此,对夏X、何X产生的护理费用不论其多少都不能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二名伤者总治伤费用中需扣除10%的超医保用药费用,因治伤与治病纯属完全不同性质且系保险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夏X、何X的机动车(湘ED0****)损失149448元;在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何X支付的医疗费用7444元(9834.78元治疗费+6809.98治疗费+800元伙食补助-10000元交强险限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何X、夏X垫付的湘JA****货车损失5845元(7845-2000元交强险),共计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为162737元。付清车损赔款后,湘ED0****电动车以及相关证照(驾驶证除外)归某保险公司所有。二、驳回夏X、何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8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在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内赔偿夏X、何X的车辆损失,还是应以实际价值为限赔偿损失;何X支付给第三人阳茂平的治疗费9834.78元及夏X垫付的湘JA****货车修理费7845元是否是本次事故中实际发生的损失。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夏X、何X在投保时向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出示了40000元的购车发票和相关资料,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知该车当时的购买价值与市场价格明显不一致,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以市场价格149448元确定保险价格,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149488元进行赔付。如果以夏X、何X实际出资的40000元作为保险标的物价值作为推定全损的计算标准,这导致某保险公司一方面按市场价格的保险金额收取保费,一方面永远不可能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另外某保险公司提出被保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不清,夏X、何X提供了被保车辆报废的照片,而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车辆没有报废,故一审法院以该车报废按保险金额149488元赔偿夏X、何X的损失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阳茂平是在本案事故中受伤,何X提供了第三人阳茂平在医院的费用清单和诊断证明,故该治疗费9834.78元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在司乘人员责任限额内赔偿何X支付的医疗费用7444元并无不当。另外,对于夏X垫付的湘JA****货车损失7845元,因夏X提供的销售清单与发票不一致,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支付湘JA****货车车损为1392元,一审判决明显超出诉请,故本院对于夏X垫付的湘JA****货车损失7845元不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8民初7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8民初7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夏X、何X的机动车(湘ED0****)损失149448元;在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何X支付的医疗费用7444元,共计赔偿金额为155293元,限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清赔偿款后,湘ED0****电动车以及相关证照(驾驶证除外)归某保险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共计44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300元,被上诉人夏X、何X负担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莎娜
审 判 员  刘新军
审 判 员  朱一泓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肖蓓蕾
代理书记员  朱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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