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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许昌县吉轩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1民终9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3874462XXXX。
主要负责人:雷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县吉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3095141XXXX。
法定代表人: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县吉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吉轩物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3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昌吉轩物流的诉讼请求,上诉数额120247元。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许昌吉轩物流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许昌吉轩物流的驾驶员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免责情形,保险人不应理赔。2.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涉案车辆因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3.本案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改装车型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许昌吉轩物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许昌吉轩物流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394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2月11日,许昌吉轩物流为其所有的豫K×××××号牌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保险单上重要提示(重要提示四字字体加黑加粗处理)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和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和免赔额、投保人及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5.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者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二十五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免赔率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条款的字体已经加黑加粗处理。
许昌吉轩物流主张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向其提供上述保险条款,也未向其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许昌吉轩物流的主张但除保险条款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2018年1月23日18时许,赵世伟驾驶豫K×××××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黄海路路口时,与前方吴玉宝驾驶的蒙K×××××/蒙K×××××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世伟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违法装载、改装车型的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玉宝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8月20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103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昌吉轩物流赔偿鄂托克前旗时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37407元。2018年12月26日,许昌吉轩物流向鄂托克前旗时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120247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许昌吉轩物流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2018)鲁1103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和银行付款回单以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豫K×××××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就该投保事实成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许昌吉轩物流在投保后持有保险单,且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但仍不能免除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虽在保险单“重要提示”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部分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但在许昌吉轩物流否认收到保险条款,也否认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向其进行明确说明后,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许昌吉轩物流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以许昌吉轩物流未提供驾驶人从业资格证书、车辆违法装载、改装车型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与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许昌吉轩物流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昌吉轩物流保险理赔款120247元;二、驳回许昌吉轩物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429元,由许昌吉轩物流负担元115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涉案保险合同投保单一份,以证实其已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称之所以在二审阶段提交,是因为一审中没有及时找到。许昌吉轩物流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阶段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许昌吉轩物流向法庭提交行驶证照片一份、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该行驶证照片和查询结果单上均载明涉案车辆性质为非营运机动车。某保险公司质证称:1.对查询结果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查询结果单只能证实在查询时车辆为非营运性质,不能证实发生事故与投保时车辆的性质是营运性车辆还是非营运性车辆。2.涉案车辆投保时的投保单中明确载明车辆性质为“营业货车”,这是双方的约定,与交警和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没有必然联系。3.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车辆,即应按照营业车辆的性质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认定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则许昌吉轩物流将非营运车辆用于经营活动,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之约定,应当免除保险人的理赔责任。
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该证据非一审结束后才出现的新证据,某保险公司主张之所以一审未提交是因为未及时找到,故某保险公司对其未及时提交证据存在重大过失。但因该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有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许昌吉轩物流未对该投保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许昌吉轩物流提交的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因某保险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亦未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许昌吉轩物流提交的交行驶证照片,因某保险公司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涉案保险投保单中车辆性质栏目内容系提前打印而成,打印内容为“营业货车”。许昌吉轩物流在投保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加盖公章。该投保人声明栏第一条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
许昌吉轩物流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其提交的涉案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载明的车辆性质为非营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的查询日期为2019年7月12日。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可否因许昌吉轩物流未提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不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可否因许昌吉轩物流以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性活动为由而不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可否因许昌吉轩物流改装车型而不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可否因许昌吉轩物流超载而免赔10%。
首先,关于某保险公司可否因许昌吉轩物流未提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不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时需要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如果证书不具备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即为道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所颁发的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是驾驶员必备证书之一。本案中,许昌吉轩物流已提交行驶证照片和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车辆为非营运性车辆,人民财险日照公司虽然主张该证据不能证实投保时和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性质,但并未举证证实在本案保险投保时和事故发生时车辆性质为营运性车辆,故本院确认涉案车辆的性质一直为非营运车辆。非营运车辆不从事营运性活动,则其无需要求驾驶员必须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人民财险日照公司许昌公司不得以许昌吉轩物流未提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拒绝承担理赔责任。
其次,关于某保险公司可否因许昌吉轩物流以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性活动为由而不承担理赔责任。第一,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许昌吉轩物流正在进行营业性运输。第二,即使事故发生时许昌吉轩物流正在进行营业性运输,某保险公司也不得拒赔。因为在投保时,保险人具有初步审核投保人所提交的基本证件的义务,在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许昌吉轩物流投保时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上载明车辆性质为营运性车辆的情况下、在现查明涉案车辆的性质即为非营运性车辆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出具投保单时将车辆性质提前在投保单中设定为营运性车辆并打印,应认定无论涉案车辆是否系营运性车辆、某保险公司已同意将涉案车辆按营运性车辆对待,其同意承担涉案车辆作为营运性车辆使用时较非营运性车辆较高的风险,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得以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许昌吉轩物流正在进行营业性运输为由拒赔。某保险公司还主张,将涉案车辆认定为营运性车辆系双方协商约定,如果将涉案车辆作为营运性车辆使用即应要求许昌吉轩物流提交营运性车辆所必需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将涉案车辆认定为营运性车辆系与投保人协商之结果,亦无证据证实已同许昌吉轩物流单独约定驾驶该非营运性车辆的驾驶员需要具备驾驶营运性车辆所必备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某保险公司可否因许昌吉轩物流改装车型而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已查明,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因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可拒赔的条件之一为改装导致了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现虽然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存在改装情形,但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涉案车辆的改装足以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某保险公司可否因许昌吉轩物流超载而免赔10%。一审已查明,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要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该免责条款已采取加黑加粗方式提示,而投保人许昌吉轩物流也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加盖公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涉案免责条款生效。现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存在违法装载的情形,则根据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可扣减理赔额的10%,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许昌吉轩物流向三者鄂托克前旗时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的数额并非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103民初95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137407元而是120247元,而三者险理赔基础为许昌吉轩物流实际赔付的数额,故在扣减10%免赔之后,某保险公司应给付许昌吉轩物流保险理赔款数额为108222.3元(120247元-120247元×10%)。
综上所述,许昌人民财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3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3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3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许昌县吉轩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8222.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427元,由许昌县吉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126元,由被上诉人许昌县吉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滕聿江
审 判 员 马德健
审 判 员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俊霞
书 记 员 费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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