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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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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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民终8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7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广东深田(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III区6002—6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5XXXX。
负责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2501-2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24XXXX。
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深三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27XXXXC。
法定代表人:卢XX。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深圳市深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三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在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XX、深三通公司连带赔偿甲保险公司损失人民币179512.4元及利息100元(利息以本金179512.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1日的利息金额为1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79612.4元;2、判令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张XX、深三通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乙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甲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2000元;二、张XX、深三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甲保险公司损失人民币179512.4元(乙保险公司所赔付的人民币2000元从此金额中予以扣除)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79512.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三、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X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判令乙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甲保险公司177512.4元及利息;三、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乙保险公司承担。
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述称:本案应当由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深三通公司未应诉发表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乙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乙保险公司主张张XX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援引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主张免责。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是指何种证书,乙保险公司主张是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张XX则主张其已持有行驶证与B2驾驶证,已具备驾驶资格。基于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乙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认定该条款对许可证和其他必备证书约定不明确。鉴于乙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包括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应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援引该条款主张免责,理由不成立。
张XX所驾驶的粤B×××××号车已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粤B×××××号车辆损失,对此张XX应承担70%的责任。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已履行了179512.4元的理赔义务,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对于上述179512.4元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先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上述赔偿额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张XX及深三通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张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1639号民事判决;
二、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179512.4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79512.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三、驳回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2元,均由乙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庄 齐 明
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