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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矩云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2民终1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8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矩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负责人:史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陕西矩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矩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矩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王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矩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从保险单的形式看,上面一栏“固定资产”和“特别约定”一栏的内容明显矛盾。根据格式条款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2、原审判决违背保险合同的合同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对被保险人出现保险事故后进行赔偿的约定,以此达到降低投保人经营风险的目的。投保人依法缴纳了保险金,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有获得赔偿的权利。3、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了比较充分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本案相关证据。
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标的是固定资产,本案中丢失的手机属于流动资产。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矩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日矩云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基本保险,约定标的类型为固定资产,标的类别为房屋建筑(含装修及装置),保险金额壹佰贰拾万元,本保单仅承保盗窃责任;承保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正阳路营业厅等六商户,第一受益人为矩云公司等条款。矩云公司支付保险费1200元。2018年2月9日2时许,保险合同约定的商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正阳路营业厅发生盗窃,被他人破门而入,窃取苹果手机7部、OPPO手机6部,损失共计53894元,卷闸门损失1106元,损失合计550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保险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呈报上级公司审核,上级公司以该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而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矩云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签订财产保险基本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是固定资产,标的类别为房屋建筑(含装修及装置),仅承保盗窃责任,未约定流动资产为保险标的,某保险公司抗辩矩云公司请求赔偿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矩云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4驳回陕西矩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陕西矩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的必要条款。当事人应当在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本案中,载明保险标的的有“保险单”、“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以及“财产保险基本险投保单”等资料。涉案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标的为“固定资产、房屋建筑(含装修及装置)”,涉案投保单上载明的保险标的项目中包含三项内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投保人矩云公司仅在固定资产一栏填写了相关内容,并未在流动资产栏目内填写任何内容,流动资产中包括库存商品项目。从投保单的内容看,上诉人未对库存商品进行投保。而上诉人被盗的手机应为库存商品类别,不属于投保单中的固定资产项目。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自主决定的,并非由保险人预先拟定的条款。这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不同,不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商事合同,缔约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商事合同注重的是外观主义原则,即缔约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表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不承担责任亦无需投保,上诉人仅对流动资产也就是销售的手机等商品享有保险利益。据此虽然保险合同中注明的保险标的是固定资产,也应认定上诉人实际投保的保险标的是流动资产项目。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应当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书面形式载明的内容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而不是以投保人主张的内心意思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故投保人不得主张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上诉人要求保险人对其流动资产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保险公司认可损坏的防盗门属于固定资产且因盗窃行为直接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后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防盗门的损失为1106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60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陕西矩云科技有限公司60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陕西矩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陕西矩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晓华
审判员刘坤琪
审判员张鲜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诗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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