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西峡县犇犇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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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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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民终38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号。
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犇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灌河路A244号)。
法定代表人:周X,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峡县犇犇物流有限公司(犇犇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323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杨X,被上诉人犇犇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金99200元(不服金额2455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犇犇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案涉车辆鉴定书鉴定数额过高,且维修前未与某保险公司确定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参与鉴定,鉴定过程不公开、鉴定结论不公正。2.某保险公司一审中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犇犇物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鉴定是双方做的鉴定。故本案鉴定是合理合法,有理有据的。事故发生后,车辆到指定维修厂进行维修,当时没有定损,因此申请诉前鉴定,华安财险没按指定时间参加鉴定,视为权利放弃。
犇犇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犇犇物流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37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3日12时30分许,陈国省驾驶豫R×××××-豫R×××××重型半挂车沿包茂高速行驶至包茂高速486公里800米处时,与王明亮驾驶的陕K×××××-陕K×××××重型罐式半挂车碰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陈国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亮无责任。豫R×××××-豫R×××××重型半挂车由延安市宝塔区残联汽车修理厂柳林分厂施救,犇犇物流公司支付劳务及施救费18360元;本次事故造成路面污染及损坏,经陕西省公路局作出公路赔偿通知书,犇犇物流公司向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延靖分公司支付路产损失8200元。后豫R×××××半挂牵引车经西峡县保责汽车维修厂维修,产生维修费98200元。后经犇犇物流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RD3757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2018年12月2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8)鉴字第663号鉴定意见书:RD3757半挂牵引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64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84290元,犇犇物流公司支付鉴定费6500元。另查:豫R×××××-豫R×××××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西峡县犇犇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007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犇犇物流公司车辆损失及已经支付的三者损失,犇犇物流公司有权依法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对犇犇物流公司合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犇犇物流公司所有的RD3757半挂牵引车损失,该车辆经实际维修,花费维修费98200元,并经法院委托对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评估损失价值为90690元。犇犇物流公司按照鉴定估损值主张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犇犇物流公司支付的施救费和三者路产损失,均为犇犇物流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证据予以证实,均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西峡县犇犇物流有限公司123750元。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犇犇物流公司提供的车辆鉴定报告系经一审法院委托对犇犇物流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的评估,且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未超过车辆维修发票所显示数额,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结论失当,但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一审鉴定结论,本院对其相关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晓普
审 判 员 刘建华
审 判 员 王 彬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平
书 记 员 杨涵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