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萧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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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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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民终83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陈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张X,分别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卢XX,均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萧XX、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金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l、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萧XX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不是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被上诉人不是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广州中院裁定书也认定被上诉人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非合同当事人显然无权根据合同向保险人索赔金砂公司对粤A×××××具有保险利益,且其与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对粤A×××××是否有保险利益,其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双方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非保险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索赔。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其内部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是共同被保险人,没有保险金请求权,更不能享有超越被保险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只能在第三人向上诉人索赔取得保险金后,由上诉人向第三人根据其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四、根据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粤A×××××车同属于第三人,该车损失不属于第三者的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三条、第五(一)条,上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有权“共同要求理赔”为由判决赔付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向上诉人索赔,应当受合同条款约束,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和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索赔粤A×××××车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即使第三人索赔也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如被上诉人作为共同要求赔偿的主体,因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五、即使按照一审法院所认为的有共同索赔权,但是被上诉人索赔权其实来自于第三人的索赔权利,金砂公司根据合同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其中有被保险人家庭人身伤亡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萧XX所主张的车辆,车辆所有人是金砂公司,共同索赔权来自于金砂公司的索赔权利,但是金砂公司的索赔权利按照商业险的条款是没有的,应当驳回萧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萧XX辩称: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享有利益,我方享有起诉权,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都是萧XX,挂靠公司作为第三人对该事实是承认的,保险费也是萧XX支付的,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砂公司述称: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都是萧XX,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仅仅是挂靠关系,该保险费的支付也是由萧XX支付。我方认可该保险费直接支付给萧XX。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5月26日,第三人就粤A×××××号星马牌混凝土搅拌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某保险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8日,第三人就粤A×××××号星马牌混凝土搅拌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
2016年6月7日,第三人出具《申请》,称:我司车辆粤A×××××于2016年5月9日出险,报案号RDXXX01644000000039063。倒车碰撞停放车粤A×××××,三者车受损,事故双方均挂靠我司,但属于不同车主,考虑到情况特殊,且某保险公司已经现场查勘,确认事故属实,现在据实上报,申请计赔。
第三者粤A×××××号车辆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桂江车站汽车空调维修部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14000元(有发票)。
因某保险公司没有进行理赔,萧XX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粤A×××××车行驶证显示车主为第三人金砂公司。第三人与萧XX于2015年6月6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包括本案被保险车辆粤A×××××在内8辆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归萧XX所有,第三人仅为名义上的车主,车辆在挂靠期间发生的所有事宜及责任均由萧XX独立处理和承担,第三人不予负责。为规避运营风险,萧XX挂靠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必须通过第三人公司购买,且第三者投保额为100万元以上,保费由萧XX负责,所有的保险单据由第三人统一保管,并由第三人进行保险理赔,理赔金额不足弥补赔偿的,则由萧XX承担补足的责任,导致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则萧XX须向第三人支付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9日,属于保险责任期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合同记载被保险人为第三人,萧XX不是被保险人,萧XX是否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萧XX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粤A×××××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即本案第三人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第三人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除收取萧XX的挂靠管理费用外,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且第三人对萧XX车辆挂靠事宜及保险情况均予以认可。作为保险车辆名义上的投保人、实际所有人应有权共同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鉴于本案第三人陈述本案理赔款,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萧XX,因此,萧XX在本案中具有保险金请求权。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第三者车辆损失的责任。关于第三者粤A×××××号车的损失,有车辆维修发票证实,一审法院确认14000元为第三者粤A×××××号车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萧XX赔付1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理赔款14000元给萧X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
本案案涉保险合同的名义投保人系原审第三人,但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已经明确保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仅以原审第三人名义投保,而原审第三人也出具了被上诉人是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的证明,前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案涉车辆是挂靠在原审第三人名下,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不能向其主张保险理赔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碰撞车辆虽然都在原审第三人名下,但案涉车辆粤A×××××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故两车并非同一车主所有,上诉人以两车为同一车主为由主张免赔,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泳涌
审判员 庄晓峰
审判员 汪 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辛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