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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9民终13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主要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X,男,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乐县,现住址濮阳市华龙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X、被上诉人赵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赔偿损失21937.54元;诉讼费由赵XX承担。事实和理由:1.赵XX误工期间、护理期间认定时间过长。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赵XX误工期应为131日,一审法院将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有失公允。护理期和营养期应最高按60日予以计算。2.住宿费开票日期并未在住院期间,赵XX住院期间为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7月16日,住宿费开票日期为2019年2月。3.交通费7300元(其中转院费6500元),应提供相应的医院转院证明,证实其合理必要性。4.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当按0.11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0426元(13830年*0.11*20)。5.鉴定费和精神损失费根据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之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责任。
赵XX辩称:1.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天,按照医生医嘱赵XX出院后要卧床休息6-8周不让下床,一审法院计算的护理期间和营养期间合理合法。2.住院期间,医生要求两个护理人员,因医院无法居住,只能在医院附近住宾馆产生了住宿费。3.赵XX从事故地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既省钱又方便照顾,转院费有事故地医院出具的发票,发票真实有效,交通费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4.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赵XX医疗费24589.6元(含救护车费用6500元)、误工费73033.33元(计算3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6448元(其中院内护理费12768元,院外护理费13680元)、交通费207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4760元、伤残用具费2243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0310.8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240304.79元。本次仅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19.906525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5日5时许,赵XX驾驶豫J×××××、豫JV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山西省定襄县石阳线行驶至闫家庄村附近处时,在实施拐弯过程中因车速较快,致使豫J×××××、豫JV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侧翻进路边的沟里,造成司机赵XX和乘坐人姚万周受伤及豫J×××××、豫JV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定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定公交认字[2018]第06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万周无责任。
赵XX受伤后,于当日即2018年6月5日被送至定襄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947.66元。当日晚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使用定襄仁康医院救护车将赵XX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同年6月6日5时入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外伤,(1)双侧肺挫伤伴胸腔积液,(2)左侧第6、7、10、11及12肋骨骨折,2、腰背部损伤,(1)腰1、2、3左侧横突骨折,3、双侧肘部皮肤挫裂伤。同年7月16日17时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人护理,1.5至3个月后复查。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761.8元。因转院花费救护车费6500元。赵XX因病情需要购买医用腰围、轮椅和拐杖共花费2118元。赵XX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花费共计4760元。
2019年3月13日,经赵XX申请,本院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XX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4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XX的腰1.2.3.4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赵XX的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赵XX花费鉴定费700元。
事故车辆豫J×××××、豫JV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南乐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司机责任险、车上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7日0时至2018年8月1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赵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司机责任险、车上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向赵XX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南乐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赵XX驾驶该车发生保险事故致受伤,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司机责任险对赵XX进行理赔。赵XX在该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17709.4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误工费31444元。赵XX系农村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伤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785元/年的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12天。
3、护理费18624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9522元/年的标准,根据医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照住院41天计算。因赵XX腰及肋骨多处骨折,结合医嘱,酌定出院后由一人护理90天。
4、住宿费4760元。赵XX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花费,根据赵XX提交的住宿费发票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照住院41天计算。
6、营养费8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照住院41天计算。
7、残疾器具费2118元。根据赵XX病情及购买发票予以确认。
8、交通费73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40天计算800元;赵XX因病情需转院花费救护车费6500元,根据定襄仁康医院出具的票据确认。
9、残疾赔偿金33194元。赵XX二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的标准,按20年的12%计算。
10、鉴定费7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
11、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赵XX的伤残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
以上费用共计123219.46元,超出了车上司机责任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司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赵XX赔付10万元。赵XX另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衣物损失费和复印费,未提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复印费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XX另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查,赵XX系农村户口,其仅提供了与杨俊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南乐县西街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实赵XX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某保险公司关于该项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另辩称,赵XX请求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又辩称,残疾用具费、陪护人员住宿费、伤残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赔偿赵XX保险金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1元,赵XX承担1981元,某保险公司承担2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XX濮阳市格瑞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胜利路分公司证明,证明住宿费发票真实性。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证明未显示何人何事何原因在此居住,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误工期间、护理期间和营养期间计算是否有误。2.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残疾赔偿金系数问题。关于误工期间、护理期间和营养期间计算是否有误。结合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证,一审法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间90日和营养期间4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赵XX具体病情,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赵XX是南乐县人,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遵医嘱需要两人护理,住宿费、交通费为赵XX住院治疗期间必要支出,且票据为证;鉴定费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赵XX伤残鉴定等级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系数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交通事故受害人有多个伤残等级的,累计增加值不得超过一级,按照审判实践经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赵XX两个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瑞玲
审判员  王利霞
审判员  崔树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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