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雷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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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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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终32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04529XXXX。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系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女,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雷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2民初9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应承担该案车损评估费及第三者车损的损失。1、车损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2、本案中三者车损,被上诉人称通过95518询价确定,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供实质性的证据证明该车实际产生的维修金额,且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浙G×××××车辆定损单,该定损单为非正式定损单并未加盖我司公章,且雷X举证之时己过举证期限,故我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有异议。另通过向我司定损人员核实,浙G×××××车尚在维修阶段,因该车辆所需配件尚在补发,该车未进行实质性修复,无法确定最后产生的真实维修金额。我司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65127元已超出该车实际所需的修复价值,根据保险的补偿性原则,为防范不当得利的发生,我司认为该项损失应由我司定损确定金额予以赔付。
被上诉人雷X辩称:一、车损评估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评估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二、关于三者车损的金额问题,一审中不仅被上诉人提供了定损单,上诉人也提供了定损单,双方提供的定损单都是由上诉人出具的,金额都是一致。说明上诉人也是认可损失金额的。双方对损失金额是确定一致的,浙G×××××这辆车是由上诉人定损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雷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立即赔付雷X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323457元(其中车损赔款251730元、第三者车损65127元、车损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600元);二、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雷X系浙G×××××小型轿车车主。2018年4月9日,雷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保险金额为26.35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9日。2018年4月29日10时50分,雷X配偶邵波驾驶雷X车辆行驶至,在变更车道过程中,浙G×××××号车后部与黄利驾驶的雷传辉所有的浙G×××××车前部发生相撞、浙G×××××号车前部与浙B×××××车后部发生相撞。经交警调查,邵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雷X车辆经施救,产生施救费1600元。嗣后,雷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确定浙G×××××号车辆损失金额为251730元,雷X为此花费评估费5000元。雷X因索赔不成诉至该院。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就浙G×××××号车辆损失向该院申请鉴定,该院审查后,依法委托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雷X的车损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的鉴定结论为: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46000元。另查明,2018年7月14日,雷X、邵波(甲方)与黄利、雷传辉(乙方)双方协议约定,甲方赔偿乙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浙G×××××车辆损失金额以当日人保财险95××8电话告知的定损金额为准,该金额为65127元。当日,邵波通过工商银行将65127元支付给黄利。
一审法院认为,雷X与某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赔偿保险金。经该院委托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雷X的车损进行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246000元,该费用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按约赔偿。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该院认定如下:一、关于雷X主张246000元是否以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为前提:本案中,双方对车辆损失为246000元没有异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客观损失,不管维修与否,保险人就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某保险公司认为雷X应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才能理赔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雷X支出的评估费5000元是否属于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评估费系雷X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的损失故不予赔偿。该院认为,评估费系雷X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范围;三、浙G×××××的车辆损失是否为65127元:某保险公司抗辩雷X与案外人黄利达成的赔偿协议中65127元未经其正式定损(未扣除残值)故不予认可,该院结合损失金额、雷X与第三人的调解协议和双方当庭陈述,认定双方得出的损失金额65127元系由某保险公司定损后告知,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金额需再扣除残值且已告知雷X,故雷X将赔偿案外人黄利65127元后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雷X车辆修理费2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雷X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321457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已减半收取,雷X预交),鉴定费4000元(某保险公司预交),共计70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涉案车损评估费及第三者车损的损失。上诉人主张车损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浙G×××××车辆损失数额,上诉人虽主张未经其最终定损,损失数额不明确,但从双方在一审中各自所提交的定损单来看,65127元数额明确一致;上诉人主张该数额仅是走理赔流程而随意输入,该陈述不符合常理;结合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被上诉人主张该数额是通过人保客服热线95518询价确定更具有说服力,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已向案外人赔偿了浙G×××××车辆损失,其有权依据涉案财产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理赔。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茹
审 判 员 黄良飞
审 判 员 盛 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