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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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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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28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号院腾飞招商大厦*层。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X,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7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随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627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损失263336.66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多承担的救护车、停尸管理等费用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2300元。2.本案上诉费由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王XX主张的救护费、停尸管理费并没有提供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一审法院将此2300元费用判决由该公司承担有误。王XX未提供受害人的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未尽到应有的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判定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明显过高,与案件事实明显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酌情改判为30000元。3.受害人王明法的家属曾向法院主张的赔偿费用为294136.5元,明显低于王XX一审中主张的数额330000元。王XX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已经取保候审,王XX为取得受害人家属的刑事谅解,额外支付的赔偿费用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王XX辩称,1.关于救护车、停尸管理费等费用,王XX一审向法庭递交太康县人民医院收据,该收据加盖有医院印章,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救护车、停尸管理费等费用,××人开具相关发票,收据与发票效力等同。2、关于精神抚慰金,王明法生前身体××本次事故造成其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心包积液,左侧股骨颈骨折,抢救无效死亡,王明法的离世给其家人造成精神创伤,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8万元符合客观事实,认定无误。3、关于赔偿金额,王明法家属起诉的赔偿金额计算错误,并不代表我方向王明法过多赔偿,且王明法家属最后撤回了起诉,其案件并未经过法院审理,未作出生效判决,王XX向王明法家属赔偿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王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金额有明确法律依据,也未超出保险限额,不管王XX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王XX对王明法家属赔偿金额均基于对王明法造成了人身损害进行的赔偿,且王XX对其家属积极做出赔偿是社会和法律提倡的。因王XX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相关赔偿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因王明法交通事故死亡赔付的赔偿款33万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日,王XX驾驶豫P×××××号面包车行驶至太康县朱口镇王大庙行政村路口时与行人王明法相撞,结果造成王明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第411627120190000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明法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明法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707.80元、救护车、停尸管理等费用2300元。王明法,男,汉族,与妻李翠芝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其妻与子女均健在。王明法父母均已去世。事故发生后,在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王XX与王明法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当事人王XX赔偿王明法家属现金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作为王明法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家属抚慰金等费用;2、当事人王XX车损自理。”该协议王XX已履行。王XX系豫P×××××号面包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和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王XX所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王XX、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王XX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在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王XX与王明法家属达成调解意见,一次性赔偿了受害方的各项损失共计33万元。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王XX支出的符合法律规定费用予以理赔。王明法家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抢救费、停尸管理等费用6007.8元(医疗费3707.80元、救护车、停尸管理等费用2300元);2、死亡赔偿金:193630.36元(13830.74元/年×14年);3、丧葬费27998.5元(55997元/年÷12个月×6个月);4、精神抚慰金8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8000元。王XX请求超出上述核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15636.66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王XX各项费用共计315636.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980元,王XX承担1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王XX主张的救护车费、停尸管理等费用2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王XX主张的救护车、停尸管理等费用问题。王XX驾车与行人王明法相撞造成事故,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法受伤经太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太康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王明法死亡。王XX提交的抢救王明法支出的救护车及相关费用,加盖有太康县人民医院相关单位印章,属于实际支付的必要费用,能够与事故认定书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相关抢救病历相印证,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王明法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且事故造成其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根据本案情况支持80000元并非明显过高,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支持30000元并无相应依据,且王XX已实际支付赔偿数额,一审判决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曹春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秋洁
书 记 员 张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