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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1民终9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98089XXXX。
主要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1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某保险公司不赔偿王X甲保险金242400元;2.上诉费用由王X甲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X甲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其行为属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故发生后未第一时间向保险人报案,致使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查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且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王X甲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某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王X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及上诉理由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中经笔迹鉴定已经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声明书中的投保人签字均非王X甲本人签字,且王X甲也从未见过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王X甲毫不知情。一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签订时,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和特别提示义务,认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从而认定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提出的抗辩主张无依据,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依据。第一,事故发生后,王X甲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交警部门及时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承担等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认定。对本次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也是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的,因此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均已经查明并确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更无适用性。第二,一审已经查明王X甲在事故中受伤,到诸城医院治疗,伤情好转后,王X甲于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就到某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保险报案,并且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不足48小时内即找王X甲签署《放弃索赔声明书》,也充分说明了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知道了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情况,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报案时间的陈述也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因此王X甲在事故发生后的报案时间是及时的,某保险公司也及时知道了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情况。第三,一审中已经查明王X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受到惊吓,王X甲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且在受害人家属及王X甲的父亲到场的情况下,王X甲被其同学开车送到诸城医院治疗,王X甲的手机遗落事故现场,被他人捡到送给了王X甲妻子,手机因没电而关机,该事实在(2018)鲁1121刑初47号刑事判决中也同样作出了认定。因此王忠华离开事故现场完全合情、合理、合法。
王X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甲保险金2424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3日,王X甲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覆盖以上险别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13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6067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2018年1月17日19时57分许,王X甲驾驶鲁L×××××号牌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莲县许孟镇仁里三村路段处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朱某无证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王X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甲在第一时间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三次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受伤人员。王X甲因发生事故受到惊吓、行为异常,在其父亲王善富、受害人亲属李宝亮到达现场后,被其同学祁先伟、李凯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王X甲的手机遗落事故现场,后被其同学尹相鹏送给王X甲妻子朱婷婷。次日上午,王X甲到保险公司拉取保险单,下午王X甲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到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8年1月19日上午,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李文华、厉见田到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让王X甲在打印好的《放弃索赔声明》上签字并多处捺印。《放弃索赔声明》主要内容为:声明人所有的鲁L×××××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日照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该车于2018年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本车左前部受损。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声明人自愿放弃向中国人寿财险日照市中心支公司索赔商业险的权利。事故处理过程中,王X甲先行向受害人亲属李宝亮、李萍萍、李志辉垫付了240000元。2018年3月13日,一审法院判决本案王X甲赔偿受害人亲属李宝亮、李萍萍、李志辉430899.7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扣除已垫付的240000元,余款190899.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8年3月21日,王X甲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放弃索赔声明》。2018年4月17日,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王X甲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L×××××号牌被保险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案涉保险事故致鲁L×××××号牌车辆损失2400元。王X甲作为肇事车主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损失240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十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救治和保护措施,防止和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经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的“王X甲”签名均不是王X甲本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王X甲和某保险公司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且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从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诸城市人民医院诊疗记录、CT检查报告单及五莲县许孟镇仁里一村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发生事故后,王X甲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救治伤者,采取了必要措施。王X甲系因事故受到惊吓被同学带离现场去医院检查,并非故意逃避交警检查而离开事故现场。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发生保险事故后因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案涉被保险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车辆投保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即某保险公司明知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而依然承保。故,某保险公司关于王X甲因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李文华、厉见田于2018年1月9日上午到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让王X甲签《放弃索赔声明》,此时离保险事故发生(2018年1月17日19时57分许)不足48小时,可见,在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之内,某保险公司已经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某保险公司关于王X甲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X甲出具的《放弃索赔证明》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王X甲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王X甲已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亲属赔偿的24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赔偿。王X甲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4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王X甲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24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甲保险金242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36元,减半收取2468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64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发生后王X甲离开现场,某保险公司能否拒赔。首先,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角度分析。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系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应当审查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现已查明《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的“王X甲”签名均不是王X甲本人书写,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其他方法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王X甲做出提示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其次,从现实可能性角度分析。现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保险人在第一时间对王X甲本人状态进行了勘查,某保险公司主张王X甲未及时报险导致事故原因、性质不明,即是主张王X甲在及时报险方面具有过错。一审已查明,事故发生后,王X甲已拨打110报警,但因发生事故受到惊吓、行为异常,在其父亲王善富、受害人亲属李宝亮到达现场后,被其同学祁先伟、李凯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王X甲的手机遗落事故现场。此时要求行为异常之人及时履行报险义务并理智清醒的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勘查,或者要求采取借用他人手机报案、报险等方式通知保险人并理智清醒的告知新地点以及时接受勘查,不符合常理,且某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或者提出合理意见证实王X甲当时并未有行为异常之情形、能够作为常人接受勘查,因此不能认定王X甲未及时报险并等待勘查具有过错。再次,从法律规定角度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事故发生后未第一时间向保险人报案,致使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查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同时规定未及时通知的情形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通知”,因此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规制利用拖延报案逃避现场勘查的行为,该拖延报案行为背后往往隐藏的是违法驾驶情形,该条打击的即是被隐藏的违法驾驶行为。在事故发生后,也会出现因客观原因而未能及时报案、报险,或者因客观原因导致即使及时报案、报险也无法及时接受勘查的情况,此时未及时报案、报险并等待勘查的过错或者主要过错不在报案、报险义务人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则不能将客观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加之于在报案、报险事项上无过失、或者仅有轻微过失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本案中,上文已分析,王X甲未能及时接受勘查的原因系受惊吓,无法苛求其理智清醒的报案、报险并等待勘查,王X甲并不具备该二十一条要求的“重大过失”情形。而综合全案各项证据情况,王X甲利用就医、遗落手机等手段逃避现场勘查、隐瞒违法驾驶状态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王X甲具备该二十一条要求的“故意”不及时通知情形,则本案应认定为王X甲系因客观原因导致的未能履行完毕及时通知义务,此时要求王X甲承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导致的无法得到保险理赔的不利后果,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立法目的。因此,某保险公司以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滕聿江
审 判 员 马德健
审 判 员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俊霞
书 记 员 费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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