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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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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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民终19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4279XXXX(1-1)。
主要负责人:彭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男,住河南省叶县,系杞县邢口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2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车辆评估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某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鉴定过程,且一审法院未准许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情形应当实行30%的绝对免赔,即在被保险车辆总损失的基础上扣减30%。
王X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关于鉴定的问题。王X甲在一审中提供的评估报告是由公安机构委托,并非单方委托,且在评估过程中经评估机构通知,某保险公司拒不参与评估,该车损评估过程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行为,鉴定材料客观真实。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免赔率的问题。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所提供的保险单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保险人并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3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甲的车损28168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0168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4日23时许,王X甲所有的豫B×××××号车停放在叶县龙泉乡铁张村村西侧路边被一辆车撞到,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造成豫B×××××号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于2018年10月16日委托叶县瑞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B×××××号车的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叶县瑞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豫B×××××号车辆损失共计28168元”。为此王X甲支付评估费2000元。王X甲在某保险公司为豫B×××××号车购买了保险额为246848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日-2019年8月31日。该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证明书一份,明确该车辆保险赔偿金可直接赔付被保险人。
一审法院认为,王X甲在某保险公司为豫B×××××号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46848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豫B×××××号车发生事故的原因系在路边被肇事车辆撞后造成损坏,肇事车辆逃逸。王X甲除投保车辆损失险外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豫B×××××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经鉴定机构评估维修费为28168元,评估费2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王X甲车损及评估费共计30168元。故王X甲的请求,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没有参与评估鉴定,对评估鉴定及其车损金额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该评估鉴定是由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叶县瑞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系真实有效的评估结论。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X甲车辆损失费用、评估费共计301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X甲提交了三张《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的服务名称为汽车维护与修理,共计金额28168元。证明涉案受损车已经实际维修。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9年6月13日,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维修费用。经本院审查,该发票的开具时间虽然晚于实际维修时间,但该发票记载的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及王X甲的答辩,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车辆损失评估结论应否采信。2.涉案车辆损失保险中30%免赔率条款的效力。
一、关于对涉案车辆损失评估结论应否采信的问题。本案中,涉案车损系由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心委托叶县瑞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经审查,该价格评估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虽然某保险公司对该车损评估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车损评估结论的证据。且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王X甲提供的受损车辆维修费用发票,显示的维修费用与上述评估结论书中的评估数额一致。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叶县瑞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结论,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关于涉案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车辆损失保险中30%免赔率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明显限制了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的承担,有减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当属于免责条款。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赔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应在涉案车辆损失中扣减30%免赔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军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乔雪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