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高安市龙郑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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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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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10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该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龙郑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龙郑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龙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赣C5J6**驾驶员久多的驾驶证上明确注明实习期到2019年1月16日,但一审法院视而不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实习期的定义。
龙郑公司辩称,肇事司机久多具有准驾资格,某保险公司以久多处于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久多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处于法定实习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事故发生距离久多初次申领驾驶证2012年4月20日远远超过12个月。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为部门规章,该规定第七十四条增加了一个实习期的规定。如此,保险条款约定的“实习期”就存在两种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本案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三、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显失公平,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实习期不能驾驶挂车,驾驶人无法在实习期内学习相关驾驶技能,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四、保险条款约定的“挂车”包含全挂和半挂。五、保险公司没有就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能牵引挂车条款向龙郑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六、本案应统一裁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龙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共45000元(其中:车损41000元、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3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龙郑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2018年7月28日,驾驶员久多驾驶赣C5J6**号重型半挂车经新都桥镇往塔公镇方向行驶时,因未保持足以安全距离导致车辆与任衡驾驶的川V7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康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久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龙郑公司为施救赣C5J6**号重型半挂车花费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3000元,并将车辆在泸定县建东汽修厂进行了维修。经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作出车辆损失评估:赣C5J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损金额为26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龙郑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龙郑公司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对龙郑公司本次事故损失该院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6150元、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30150元。对于以上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龙郑公司司机系实习期驾驶牵引车,公司不负责任。该院认为,虽然在保险条款中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其中的“实习期”系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且某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就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称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支付龙郑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015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龙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龙郑公司承担12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342.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驾驶员久多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事故发生时,久多持A2驾驶证,处在增驾A2实习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可否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久多持有的A2驾驶证处在增驾实习期为由,在机动车损失险中免除赔偿责任。
对“实习期”的定义,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不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该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解释说明,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实习期”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龙郑公司做了充分解释与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规定,本院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龙郑公司的解释,即本案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据此,保险事故发生在龙郑公司的驾驶员初次领取驾驶证的12个月之后,不属于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赔,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涂青达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 谢 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