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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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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423民初1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隆德县人民法院 2019-06-26

原告:柳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隆德县,现住隆德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
负责人:郭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柳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柳XX对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签名、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中的签名是否是自己所签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本院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笔迹鉴定。于2019年6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款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8日凌晨2时左右,我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隆德县城文化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乐街交叉路口处时,因在车上捡拾手机,不慎与李果停放在路边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李果的车辆又撞到停放在路边吕江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上,致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和李果、吕江协商处理,由我赔偿给李果车辆维修费6000元,赔偿给吕江车辆维修费400元。我的受损车辆在隆德县正东汽车钣金修理部进行了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24600元。我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8年7月30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我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以我的行为属于免赔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事故发生时,正值凌晨,加之我有急事,所以我未及时报警,并将车停放在事故现场,第二天我便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因我在投保时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告诉我免责条款和免责事由,投保人声明和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中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签的,我只是交了保险款,对保险条款的内容不清楚。因被告未向我提示免责条款和保险公司的免责义务,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我公司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综合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赔偿金额为53842.4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擅自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已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即原告未积极履行采取措施的救助义务。根据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该行为属于责任免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仅仅只是提示义务。投保人声明和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能够充分证实被告就相关的免责事由履行了告知提示义务,原告签字确认,故本案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虽然提供了赔偿协议和部分发票收据,但该赔偿协议对被告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修理清单,加之其未及时报案,导致损失无法确定,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原告违法行为的纵容,有违立法原意,也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隆德县城文化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乐街交叉路口处时,不慎与李果停放在路边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李果的车辆又撞到停放在路边吕江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上,致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报案便弃车离开现场,第二天早上才向保险公司报案。经隆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3842.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李果、吕江私下协商处理,由原告赔偿李果、吕江车辆维修费6000元。原告的受损车辆在隆德县正东汽车钣金修理部进行了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246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柳XX对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签名、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中的签名是否是自己所签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本院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笔迹鉴定,经鉴定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中的签名不是原告柳XX所签。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隆德县正东汽车钣金修理部维修发票、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收据,被告提供的照片、投保资料、保险条款,本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自认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就其商业综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向原告尽到告知说明和提示义务;2、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即维修费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具体数额。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弃车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直到第二天才报案,这一事实是双方认可的。该行为符合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按照该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予以证明就免责条款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但原告予以否认。原告述称其只是将保险费交给了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并未见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向其进行说明,其更未在告知书和确认书上签字。告知书和确认书上的签字不是其所签,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所签,并要求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中的签名不是原告柳XX所签。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告知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柳XX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第三者车辆受损,且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第三者的受损车辆进行了赔偿。因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及原告已赔偿的第三者车辆维修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的数额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对第三者的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收条、机动车维修费结算清单确定为6000元,对原告自己车辆的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隆德县正东汽车钣金修理部出具的维修发票确定为24600元,共计30600元。原告请求其对第三者吕江的车辆损坏后已赔偿了4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赔偿依据,且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中载明赔偿李果、吕江检查、维修费6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已支付第三者吕江的车辆维修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弃车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不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原告在签订格式条款合同时未按照合同约定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告知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真实有效的维修费票据,加之其未及时报案导致损失无法确定。因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车辆维修费票据和赔偿协议及收据,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维修费的事实。原告第二天已报案,被告完全可以查勘现场,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由于被告未及时定损并固定证据,属于被告不作为导致。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XX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XX车辆维修费28600元,共计30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200元,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世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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