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与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3民终89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睢XX,男,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9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支付睢XX保险金30686.6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睢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保险车辆在滴滴平台上注册了快车的业务,事故发生时隋志平刚完成滴滴运营业务,其频繁接单已经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不能仅从事故发生时的状态来认定,而应当综合其全部相关运营情况认定。交通运输部、发改委等相关部门针对网约车规范运营的相关政策的出台,均能看出家庭用车用于注册滴滴平台等网约车的情况均为营运车辆,即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的认定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四的规定。车辆从事运营活动,增加了保险标的的使用频率,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且被保险方未向某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保险人是否增加保费或者与其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因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睢XX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睢XX各项费用共计31536.6元(车辆损失费30686.6元、拖车费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的车辆(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登记在陈某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66201.6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11日00时至2019年7月10日24时止。
2018年12月31日23时5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庄子营村北侧道路,睢X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时,与刘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城区中队认定,睢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某保险公司陈述被保险车辆事故后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推定全损,某保险公司认可被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扣除残值后,加上施救费用合理的损失是30686.60元。某保险公司放弃对于被保险车辆残值的权利,同意由睢XX自行处理。睢XX认可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造成了全损,该车的全部损失扣除残值后,加上施救费用合理的损失是30686.60元,并同意自行处理残值。
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睢XX认可使用被保险车辆从事滴滴运营,并陈述,事故发生前被保险车辆从事滴滴运营,到达行程目的地运营结束后,睢XX驾驶被保险车辆去加油,事故发生于加完油回家的过程中。睢XX就此出具了滴滴客户端信息。
某保险公司认可睢XX提交的滴滴客户端信息,并陈述,被保险车辆投保的是非营运车辆,投保以后,在未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做运营使用,运营车辆的使用频率和使用强度明显高于非运营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于这一事实睢XX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睢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能因被保险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而免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免责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保险事故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虽曾从事网约车运营,但是事故发生时,车辆并未处于运营过程中,故本案事故非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某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对于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现睢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对相关费用予以赔偿。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给付睢XX保险金三万零六百八十六元六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睢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眭志平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须考量的前提条件为眭志平是否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且此种改变是否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
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被保险车辆因在滴滴平台注册网约车业务、运营过网约车而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进而增加出险概率。对此,本院认为,鉴于网约车平台业务模式的特殊性,眭志平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时可能存在自用、进行快车营运甚至其他使用状态,而不同的使用状态确有可能导致产生不同的赔偿结果,因此,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付责任应当考虑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状态,而不能仅因被保险车辆注册了网约车业务、曾经从事过网约车运营即径行认定车辆使用性质改变。涉案事故发生之时眭志平处于加完油回家的途中,被保险车辆并非处于运营网约车状态,且事故发生原因与眭志平注册、运营网约车均无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就涉案保险事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何灵灵
审 判 员  陈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日广
书 记 员  田亚男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