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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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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402民初44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2019-06-26

原告:马XX,男,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魏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男,汉族,宁夏固原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固原市原州区(特别授权)。
原告马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06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26日,原告为宁D**号货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至2009年7月25日。2008年9月26日9时许,李某驾驶该车辆由内蒙古驶向四川方向,行至福兰线2304km+68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李某当场死亡,乘坐人马某某受伤、宁D**号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后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施救支出8700.00元,支付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后期治疗费等共计300000.00元(保险最高赔付金额50000.00元),支付货物损失48620.00元(保险最高赔付金额30000.00元),支付路边绿化带损坏费用15200.00元,支付交通事故处理费2000.00元及住宿费1000.00元,以上共计106900.00元,要求被告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予以支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发生事故的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车辆严重超载,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2007版)条款约定及现行示范条款规定,由超载直接造成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事故发生至今已过去11年,该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拒赔保险通知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及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理赔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五张收条(2018年9月30日四张、2019年8月17日一张)、陕西省事业性收费零星票据、陕西省宝鸡市其他服务业统一发票、货运协议书及涉案车重证明具有高度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货物损失48620.00元,支付绿化带毁损费15200.00元,支付拖车费4000.00元,支付吊车费2200.00元,支付车辆鉴定费1500.00元,支付看车费1000.00元,支付搬运费2500.00元,支付装卸费1200.00元,支付抢救死者费1000.00元,支付运送尸体费1000.00元,以上合计782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3.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复印件及收条(受害人马某某2019年2月13日出具并认可),能够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马某某支付医疗费及赔偿金6658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出险车辆信息表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原告亦对此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无法证明其在原告购买保险时,曾向原告明确告知过保险理赔的免责事由,无故该条款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25日,原告马XX为其名下宁D**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止,被告承保的商业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货物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8年9月26日,李某驾驶涉案车辆行至福兰线2304km+680M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驾驶员李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马某某受伤、涉案车辆及所载货物严重受损。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各方损失14480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106900.00元。原告2011年03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原州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29日被泾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后于2018年6月22日刑满释放。
另查明,死者李某的家属于2010年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马XX及马某某被列为第三人),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支付各项损失205113.67元。经本院(2010)原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固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如下:2007年5月15日,原告马XX与马某某达成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协议,将涉案车辆出售给马某某,因车辆所有权仍在原告名下,马某某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本院依据李某的家属提交的《福兰线09·26交通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并非车辆超载所致。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维持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支付各项损失205113.67元,其中机动车损失险155113.67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处:一、原告能否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因马某某以原告名义购买了保险,被告在承保时未提出异议,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马XX,本院(2010)原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马某某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但原告已向他人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实际履行了被保险人赔偿他人损失的义务,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应其主张的保险合同权利予以支持;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保险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事故发生在2008年9月26日,但因死者李某家属2010年向被告主张过保险赔偿金,该案于2011年3月16日才被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而原告于2011年03月23日就被刑事拘留,直至2018年6月22日才恢复人身自由,在此期间原告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主张权利,本院对被告所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三、被告拒绝理赔是否合理及理赔金额问题,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向原告作出提示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事故发生并非单纯货物超载所致,而是多种因素综合导致的结果,故被告拒绝理赔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的48620.00元货物损失属于货物责任险理赔范围,该险种赔偿限额为30000.00元,被告应予理赔;原告已向马某某支付的赔偿费66585.00元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理赔范围,该险种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被告应予理赔;原告已支付的15200.00元绿化带毁损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该险种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事故划分的责任比例赔偿,公安部门认定涉案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支付保险金,原告仅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由被告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故将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理赔的2000.00元财产损失予以扣除,被告应予理赔9240.00元[(15200.00元-2000.00元)×70%],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施救费用8700.00元(拖车费4000.00元,吊车费2200.00元,车辆鉴定费1500.00元,看车费1000.00元)并不属于被告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故处理费2000.00元及住宿费1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马XX赔付车上货物责任保险金3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50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9240.00元[(15200.00元-2000.00元)×70%],以上合计8924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XX负担20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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