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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于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6民终308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80802XXXX。
负责人:杨XX,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保定市竞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于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4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及车辆照片,均能证实被上诉人车辆受损部位系人为破坏,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上诉人现场勘验后得出的结论,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车辆系人为损坏。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的约定,人为损坏不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于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合计10000元;2.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庭审中,于X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11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X提交的行驶本、驾驶本、保单,甲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于X提交了申请一审法院按照相关程序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车辆损失为8174元。甲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损失非其承保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公估费3000元,甲保险公司质证称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对甲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于X提交的现场事故照片和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可以证明车辆受到了损害。关于于X的主体资格问题,于X庭下提交了第一受益人证明,可以认定于X的主体资格。综上,综合认定于X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1.车辆损失8174元;2.公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11174元。
一审法院认为,于X为其所有的冀F×××××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并交纳了保费,甲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故甲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X各项损失11174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于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于X在被保险车辆受损后向甲保险公司报险,甲保险公司出险查勘后,以被保险车辆损害系人为破坏造成、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甲保险公司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保险条款是界定保险责任范围的基础,在于X否认甲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向其交付了保险条款的情形下,甲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故而不能认定甲保险公司针对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与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被保险车辆损害是否系因人为破坏造成,仅依据甲保险公司的单方主张不能作出认定。故在于X已举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实际发生了损害、其投保了车损险、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超出车损险保险限额的基础上,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郑金梁
审 判 员 翟乐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斯妹
书 记 员 佟铁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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