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佟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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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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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民终77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X,男,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佟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6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69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佟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被保险人佟X驾驶保险车辆碰撞护栏,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故涉案交通事故属于应当报警的情形,但佟X没有报警、未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查、未能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某保险公司根据行车记录仪的内容产生合理怀疑并开展调查,但由于佟X未报警,致使交通事故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特别是事发时佟X是否存在酒驾无法确定。因此,佟X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显失公平。
佟X辩称:首先,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佟X未喝酒,不存在酒驾行为。其次,发生事故后佟X及时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交警和某保险公司均表示不出现场。另外,佟X驾车碰撞护栏,相关部门未要求佟X赔偿护栏。最后,某保险公司调查时,威胁佟X如果不签署同意免赔70%的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则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综上,佟X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佟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佟X机动车损失赔偿金699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998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被保险人为佟X,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元。2018年5月17日凌晨4时19分,佟X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方庄附近,在右转弯时撞上了护栏,导致涉案车辆受损。2018年5月17日凌晨5时48分,佟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
2018年6月8日,某保险公司委托北京克罗格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罗格公司)调查事发时佟X是否为酒后状态,克罗格公司通过调查涉案车辆行车记录仪、查勘事故现场、向佟X了解相关情况后,得出结论为“无实质证据证明驾驶员酒后行为”。
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69915元。2018年8月18日,北京波士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佟X支付了费用69915元。
一审法院认为,佟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造成涉案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佟X存在酒后驾车的可能性,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及时到场进行调查,客观上无法还原事发现场;事后委托第三方做出的核查报告书亦载明“无实质证据证明驾驶员酒后行为”,在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佟X酒后驾车的情况下,对于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佟X支付保险金699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5月17日凌晨4时许,事故地点为北京市磁器口附近,事故发生后佟X未停车继续驾车,后停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附近。停车后佟X于4时50分拨打122报警电话,通话时长2分47秒,于5时38分开始多次拨打某保险公司的客服电话,某保险公司记录的报案时间为5时48分。交警未出警亦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某保险公司未在有效时间内对佟X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包括是否酒后驾车进行核实。
后佟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因怀疑佟X存在酒后驾车行为,委托克罗格公司核实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该公司出具的核查报告书载明:核查人员通过查勘事故现场、调取行车记录仪以及对佟X进行询问,认为拒赔此案;与佟X长时间协商后,佟X在《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上签字认可整案免赔70%、赔付30%处理。该申请书载明:佟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个人原因自愿按照赔付30%处理,整案免赔70%。佟X在落款申请人处签名并签署时间2018年6月9日。
2018年7月5日,某保险公司向佟X出具《案件赔付情况告知函》,告知佟X整案拒赔,理由为:由于标的车碰撞公共设施后未现场报交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后报警”之规定,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第十条第四款“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整案拒赔。
另查,某保险公司认可只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认定驾驶员是否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佟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某保险公司认可接到了佟X的报案但未派人及时进行查勘,故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佟X未报警以及因佟X的行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本院均不予采纳。虽然佟X未在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第一时间进行报案,但根据克罗格公司出具的核查报告书,某保险公司系对佟X是否酒后驾车存疑,因此,本案因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对佟X进行调查核实,才导致无法认定是否因佟X酒后驾车发生事故。
其次,某保险公司认可只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认定驾驶员是否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系因佟X酒后驾车。
最后,虽然佟X签署了《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但某保险公司未按照申请书中整案赔付30%的内容赔偿保险金,而是向佟X发出了整案拒赔的《案件赔付情况告知函》。由此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拒绝了佟X提出的整案赔付30%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要约失效。佟X签署的《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未成立生效,佟X有权依据《案件赔付情况告知函》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菁
审 判 员 孙兆晖
审 判 员 赵婧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穆小丽
书 记 员 梁艺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