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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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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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民终132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6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1号。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52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支持黄XX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驾驶员李易勇对案涉车辆的使用,并未增加危险程度;案涉车辆亦非营运车辆,出租行为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车辆不能出租或出借;结合市场上存在的各类汽车租赁公司用于出租的车辆均为非营运车辆;案涉车辆报废价值评估价126496元,该责任限额在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黄XX观点错误,其陈述李易勇驾驶车辆不是营运车辆,实际上是黄XX租赁给李易勇的。即黄XX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川Q×××××产生营运行为;2.上诉人所说租赁行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黄XX将案涉车辆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川Q×××××是营运性车辆,其交付的是私家车保险。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害修复费用126496元;2.请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价格评估服务费4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30日2时21分,李易勇驾驶川Q×××××小型客车搭乘唐天友、兰萍沿省道307线行驶至省道307线普诗乡玄生坝村时由于对面会车开远光灯导致李易勇视线不清开出道路,造成李易勇、唐天友、兰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3401420180001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易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唐天友、兰萍无责任。2018年11月12日,黄XX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川Q×××××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修复费用的价格进行评估,2018年11月20日,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作出关于对川Q×××××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修复费用的价格评估报告,报告结论为车辆损坏修复费用的价格评估为126496元。
另查明,川Q×××××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系黄XX所有,事故发生时李易勇为该车的驾驶员,李易勇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川Q×××××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0元*4座)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客车。某保险公司称黄XX系将车辆租赁给李易勇,并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笔录中载明“2018年8月29日下午,李易勇向宜宾市翠屏区铭诚租车行租赁了川Q×××××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租金为260元每天,已通过微信转账向铭诚租车行支付租车费4300元。”以上笔录有李易勇、兰萍的签名并加盖手印。黄XX主张车辆是借给李易勇使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黄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恪守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属于在使用中增加危险程度,且未履行规定的通知义务的,符合法定的免赔情形。根据查明事实,黄XX主张车辆系借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黄XX请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款126496元以及价格评估服务费4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除双方有争议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结合一、二审查明事实来看,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是案涉车辆使用用途的改变导致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一审查明,案涉投保车辆系黄XX挂靠在铭诚租车行,李易勇向铭诚租车行租赁案涉车辆。因案涉车辆挂靠在租车行的行为,其目的在于长期收取租金营利,其潜在的承租客户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相较于投保时用于家庭所需的保险范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二是被保险人并未通知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限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并未将车辆挂靠在铭诚租车行用于对外出租的行为通知到保险人,保险人无法对危险概率增加后如何履行合同作出选择判断。三是黄XX主张其系偶然的直接出借车辆给李易勇,与查明事实不符,李易勇及其同乘人员的调查笔录、李易勇向铭诚租车行的付款情况等证实李易勇并非直接向黄XX借用车辆,黄XX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李易勇是否熟悉、系偶发性的直接出借车辆。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0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美宏
审 判 员 王付兵
审 判 员 王纯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相中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