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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2民终50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58074XXXX。
负责人:辛XX,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大连市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2019)辽021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车辆损失68000元;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甲明知其驾驶营运车辆需要从业资格证而仍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王X甲不同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保险关系成立,但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未向投保人王X甲进行明确的告知、提示,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引用免责条款拒赔没有依据;王X甲具有驾驶货车的能力,在2017年准驾证到期后,王X甲并没有从事货运活动,只是将货车作为代步工具,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后,王X甲也没有从事货运行业。
被上诉人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王X甲保险理赔款7万元;二、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8日9时50分,于金婵驾驶辽B×××××号牌小型客车沿同皮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同皮线37公里20米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王X甲驾驶的辽B×××××号牌轻型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金婵无责任。辽B×××××号牌轻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于金婵的车辆损失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7万元,大连金廊华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出具了7万元发票。2018年11月21日,王X甲与于金婵签订协议书一份,经双方协商,王X甲一次性赔偿于金婵车辆损失7万元,此款双方签订协议时一并付清,双方此案终结。于金婵放弃对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由王X甲向某保险公司索要赔偿款,所得款项归王X甲所有。王X甲在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时,某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二)6之规定,不予赔付。一审法院认为,王X甲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王X甲向于金婵赔偿了车损7万元后,在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以责任免除为由拒赔。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对免责事由进行提示或说明的义务。对于王X甲车辆没有准驾证而拒赔的情况,保险公司如果能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义务,条款即生效。但某保险公司既未提供王X甲签名的投保单,也未举证证明其向王X甲送达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向王X甲尽到了提示或说明的义务,故应认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不得以此条款来免除相关赔偿责任。故对王X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王X甲保险理赔款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王X甲保险理赔款68000元,合计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王X甲因超龄而无准驾证驾驶营运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禁止性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该免责条款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无论是否履行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均有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
首先,应当明确某保险公司所称免责条款的内容。根据王X甲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及某保险公司的陈述,其免责条款为无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驾驶登记为营运车辆的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参照公安部《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营运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持有相应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均明确表示适用于货运经营活动,即无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系为行政法规所禁止,但未当然禁止无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驾驶登记为营运车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显然,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内容严苛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高于行政法规规范标准的部分,某保险公司不能通过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来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其仍应当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但某保险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关于本案中王X甲是否属于无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违反了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相关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该待证事实成立的某保险公司承担,现某保险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则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三,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高于行政法规的标准,但案涉保险合同订立之时(2018年3月),王X甲即已因超龄而无有效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某保险公司对此应当知晓而仍与王X甲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费,现又以此主张拒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震宇
审判员  王立媛
审判员  盛韵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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