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上海驭龙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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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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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4民终3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驭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司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驭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7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驭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其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起火原因与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有误。被上诉人驭龙公司应当对本案起火原因负举证证明责任,驭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对此无明确结论,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轮胎爆裂,致使车辆着火燃烧”,但交警部门对轮胎爆裂与车辆着火之间的物理作用关系与因果关系无具体阐述。驭龙公司对于“轮胎钢圈摩擦地面造成火灾”的陈述无证据支持,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火灾是指“被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驭龙公司对涉案事故未提出外来火源的主张和证据。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并非火灾,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将“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扩大解释为“包括车辆部件与外界物质相互作用产生的火源”,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未排除车辆本身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事实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即认定轮胎与地面摩擦是车辆着火原因,缺乏事实依据。
其二,保险赔付与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依赖关系。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保险条款第八条亦规定:“…下列情况下,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责任…(二)6、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经查,驭龙公司所属驾驶员石明星在事故发生时无合法有效的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故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驭龙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驭龙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的事故是由于爆胎引发轮毂与地面摩擦产生火灾,并非车辆本身原因引发的火灾。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非常详实地阐述了本案并非车辆自燃的原因,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又认为该案属于自燃,某保险公司在两次庭审中的答辩自相矛盾,本案事故原因为火灾。关于保险合同条款,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对驭龙公司释明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某保险公司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对驭龙公司明释了免责条款,且驾驶员石明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且在有效期内,并未增加涉案车辆在路上行驶的风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驭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驭龙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71,190元(以下币种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9日,某保险公司签发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驭龙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险种为特种车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及相应不计免赔率,其中特种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71,190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0日00时起至2017年12月19日24时止。保单重要提示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特种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责任赔偿:……(二)火灾、爆炸。释义部分火灾定义,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保险金额第十二条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处理第十九条约定:特种车损失保险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2017年1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12月11日05时00分许,在沪昆高速出上海方向(近新浜)约51.5公里处,驾驶员石明星驾驶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辆轮胎爆裂,致使车辆着火燃烧。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车上货物受损,人无伤。经调查取证,石明星无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石明星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庭审中,驭龙公司陈述,保险车辆正常行驶中,右后轮爆胎,往前擦碰路边隔离护栏,轮胎钢圈摩擦地面造成火灾,驾驶员未能将火扑灭。驭龙公司、某保险公司确认:事发后,驭龙公司报警报案,某保险公司未至现场查勘定损;某保险公司认可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但不认可驭龙公司陈述的事发经过。驭龙公司当庭表示愿将保险车辆交付某保险公司。
另查明,驾驶员石明星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8月18日,其持有的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登记地为酒泉市,登录甘肃省道路运输局官网查询显示相关的从业人员信息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驭龙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所发生的涉案单车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条款释义,火灾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损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及驭龙公司、某保险公司当庭陈述可知,该起意外事故非自燃,系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轮胎爆裂,致使车辆着火燃烧。从文义解释出发,此时车辆本身以外火源的界定,应包括车辆部件与外界物质互相作用产生的火源。本起事故虽未确认其他明显外来火源,但不能否认行驶过程中车胎爆裂,车胎与地面这一外界固态物体发生严重摩擦二者原因力结合共同产生火源引起火灾致使保险车辆受损。因此,本案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火灾,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辩称驭龙公司的车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驭龙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损失171,190元,未超出保险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残值,但其未举证证明残值价值,双方也未协商一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从业资格证书的认定。某保险公司抗辩某保险公司驾驶员石明星无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故拒赔。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条款依据;其次,即便驾驶员不具有某保险公司所述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因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的危险程度并不及法律、行政法规中所明确罗列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支持驭龙公司合法有据之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驭龙公司保险理赔款171,19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23.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驭龙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单车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二是驭龙公司发生单车事故时的驾驶员是否具有从业资格。对于争议焦点一,保险条款对“火灾”的解释是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从文义解释来看,即排除了车辆自燃的情况。在本案当中,保险车辆是在行驶过程中轮胎爆裂,没有证据表明该轮胎爆裂系车辆自身问题造成,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根据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应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从业资格管理的目的在于“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因此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事项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就此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现某保险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向投保人驭龙公司告知过驾驶员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系免责事由,故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3.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静 远
审判员 范 德 鸿
审判员 贾 沁 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鲍陆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