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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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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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01-26
原告孙XX,男,
委托代理人史立文,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史立文、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3年12月28日登记车主为孙鹏的车牌号京L-28389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83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缴纳了保费。
2014年4月12日凌晨2时30分原告驾驶奔驰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甘露园西里1号楼前由西向西行驶,此时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司机金宇驾驶京BXXX16伊兰特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碰撞,经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准备保险理赔手续。原告维修事故车辆花费了91190元,另外原告已赔偿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21775元,被告至今没有理赔。
2014年6月4日事故车辆进行转移登记,现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鲁Y-KN518。2014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进行了车主信息、车牌号码的变更。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没有按期年检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不能证明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并就合同内容向原告进行了说明。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29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限额为283000元的车损险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2014年4月12日3点24分我司接到报案称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司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行驶证的有效期至2014年1月,而2014年4月1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年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二章第四条第二款,未在有效期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不通过的,我司不负责赔偿。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证明我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我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三者车损失2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保险合同内容。
1、2013年12月28日,孙XX为孙鹏所有的车牌号为京L-28389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第2条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孙XX签字确认。
2、某保险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记载:1、被保险人为孙XX;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记载:1、被保险人为孙XX;2、承保险别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3000元且不计免赔;3、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3、2014年8月20日,经孙XX申请,某保险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同意保险单项下行驶车主姓名由“孙鹏”变更为“孙XX”,车牌号码由京L-28389变更为鲁Y-KN518。
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为某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责任免除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章车辆损失险项下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
二、2014年4月12日2时30分,孙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甘露园西里1号楼前由西向西行驶,此时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司机金宇驾驶京BXXX16伊兰特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12日3点24分孙X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进行勘查时,对被保险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被保险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发生保险事故时,该车未按期年检。
三、孙XX在北京市奔宝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被保险车辆,产生维修费91190元。孙XX与金宇签订事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孙XX承担京BXXX16车的车辆维修费。京BXXX16车在北京朝益缘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1775元,孙XX支付了该笔费用。
上述事实有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批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批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行驶证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孙XX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免责的事项,因此,某保险公司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孙XX已支付的京BXXX16车辆损失2000元。原、被告之间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和车辆损失险项下“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孙XX主张未收到过保险条款,但是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孙XX签字认可,因此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向孙XX送达了保险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通过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上,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用加黑加粗的字体加以区分,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投保人孙XX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投保单所载明的“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生效。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项下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保险金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元,由原告孙XX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经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