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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凤鸣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英XX和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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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京山县人民法院 2015-04-10

原告湖北凤鸣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白骨洞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李子明,经理。
委托代理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XX和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荆门市。
负责人马玉泉,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凤鸣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凤鸣科技公司)诉被告英XX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华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林钊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后,原告撤回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鸣科技公司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鄂H×××××汽车办理了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险,保险期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2013年9月2日15时许,原告的工作人员崔鹏驾驶该车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使至陈八字村路段时,因车辆失控与路边树木相撞,导致车辆毁损,驾驶员崔鹏和乘坐人秦光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核定损失,修理厂认为车辆已报废,已无修理必要。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6500元;2、要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损失20712.1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二、车上人员损失应由事发时的驾驶员和乘客主张,原告主张损失主体不适格;三、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凤鸣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注销证明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
二、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牌照为H5C041汽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765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于2013年9月2日15时发生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造成驾驶员和乘客受伤。
四、行驶证、驾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经过审检,且是合格驾驶人驾驶;
五、病历资料二份、医疗费单据三张。证明车上人员受伤治疗及医疗费损失。
六、领条两张。证明崔鹏从原告处领取交通事故赔偿款13132.48元,秦光文从原告处领取交通事故赔偿款7579.7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组,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3136.1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崔鹏和秦光文应该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未见付款凭证,收条上签字无法核实是否是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收条原件,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了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18日,京山凤鸣机械厂(现更名为湖北凤鸣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H×××××奇瑞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76500元,车上人员险每座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9月2日15时,崔鹏驾驶鄂H×××××奇瑞牌轿车,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八字村路段时小车失控与路边树木相撞,导致车辆损毁,驾驶员和乘坐人秦光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崔鹏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6751.58元,医嘱院外休息四周,加强营养。秦光文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4302.20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分别向崔鹏、秦光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3132.48元、7579.70元。因被告未及时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且对车上人员损失未积极赔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43136.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崔鹏是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3136.15元,原告予以了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请,本院在43136.15元范围内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其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车上人员损失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车上人员险属于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保险人在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后,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崔鹏、秦光文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车上人员损失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车上人员损失进行赔付。此次事故造成的车上人员损失如下:1、崔鹏损失:⑴医疗费6751.58元;⑵误工费3256元。崔鹏住院治疗9天,医嘱休息四周,其误工时间为37天,崔鹏系原告公司职工,但原告没有提交其相关工资的证明,因其所在公司属于机械制造行业,本院依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制造业”人均工资标准88元/天,确定其误工损失为3256元;⑶护理费582.30元。崔鹏住院治疗9天,据此本院确定其护理天数为9天;原告未能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标准64.7元/天,确定其护理费为582.3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20元/天;⑸营养费1000元。崔鹏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崔鹏损失合计为11769.88元。2、秦光文损失:⑴医疗费4302.20元;⑵误工费616元(7天×88元/天);⑶护理费452.90元(7天×64.7元/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秦光文损失合计5511.10元。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投保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136.15元,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上人员损失17280.9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XX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凤鸣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3136.15元;
二、被告英XX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凤鸣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车上人员损失17280.98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凤鸣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465元,由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 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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