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16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02-10
原告杨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男,某保险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职员。
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4年12月13日11时43分,原告驾驶京NXXX39的道奇酷博车行至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和远大南街丁字路口西侧鲁园上河村楼下时,与刘甫燕驾驶的京BXXX98出租汽车发生碰撞,出租车车辆受损严重不能行驶,车上司机刘甫燕和乘客李雪娟受伤。事故发生后,出租车上受伤人员被急救车送往北京301医院,根据伤情医院对二人进行紧急治疗。紧急救助的医疗费用(约2350元)和乘客伤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约3350元原告已经支付,乘客脸部受伤,伤痕尚未完全恢复。受损车辆被拖至第三者定点的修理厂由被告定损后进行维修并于2014年12月22日已经全部修复。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黄庄交通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京NXXX39的车辆已在被告处依法购买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赔付第三者运营误工损失费4356元后,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请求,被告以运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为由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第三者的运营误工损失费人民币4356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人保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但邮寄了答辩状,辩称:原告诉求中的运营误工费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被告对于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其次,北京市出租车司机每月都会领取到岗位补贴545元以及车辆的油补(燃油补贴),按照出租公司的不同,每辆运营车每月的油补为1200-1700元不等,岗位补贴及油补不管出租司机是否运营,这部分补贴都是全额发放的,不存在这部分损失,所以原告的计算的依据也是存在错误的。再次,原告与刘甫燕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能对抗第三方,这个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任何效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京NXXX39的车辆所有人为杨XX,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0时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2014年12月13日11时43分,杨XX驾驶京NXXX39车辆与刘甫燕驾驶的京BXXX98的出租车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事故造成出租车京BXXX98受损,该车于201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22日进行了维修。杨XX与刘甫燕协商确认,因该出租车在维修期间造成的运营误工损失为4356元,双方签署了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履行完毕。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七条、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此外,依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显示京BXXX98定损查勘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修理完毕开具维修发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期间为9天。原告主张的因出租车在维修期间造成的运营误工损失为4356元计算依据是:京BXXX98车辆承保运营人刘甫燕、郭福玲与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运营合同书》中约定承包定额为每月8280元,以及刘甫燕与郭福玲完税证明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10元,证明刘甫燕与郭福玲工资应在每月3500元以上,依据出租车维修期间为9日,与刘甫燕协商确认了因维修造成的营运误工损失为4356元。
上诉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承包运营合同(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刘甫燕身份证复印件、郭福玲身份证复印件、郭福玲和刘甫燕薪金税收完税证明、刘甫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出租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第三者车辆修理结算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XX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原告杨XX请求的损失为,因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9天的修理时间,在修理期间内由于出租车不能营运致使出租车承包人刘甫燕和郭福玲产生损失,此损失既不属于保险责任中约定的人身伤亡,也不属于保险责任中约定的财产直接损毁。故对杨XX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杨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明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熊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