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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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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7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黄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秋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燕红。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XX系浙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2年12月28日,其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为此,某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根据商业保险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黄XX;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1920元。2013年5月25日1时50分许,黄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留石高架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协路下桥口时,撞上隔离设施,造成黄某受伤、防撞桶损坏、浙A×××××号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离开事故现场,于当日3时53分许到解放军117医院检查。经诊断,黄某左侧胫骨结节处骨质隆起变尖,考虑骨疣,建议一周内复查。为此,黄某花费诊断费用273元、医药费用138.10元。5月25日18时,黄某通知某保险公司。5月27日9时许,黄某到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以下简称下城交警大队)报案,并接受调查。
该起事故经路人报案,下城交警大队将事故车辆带离现场。调查后,下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车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下城交警大队并在事故认定书中指出,黄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由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7月8日,浙A×××××号小型轿车被拖至申通时代别克4S店。经4S店估价,该车维修所需要的材料费用为137591.97元。该车并未实际维修,某保险公司也未对事故车辆定损。遂黄XX委托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受损价格进行鉴定。2014年4月10日,中心出具富价(2014)10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事故车辆修理成本过高,已超过车辆原值,如采用修复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可对车辆进行报废处理。最后,中心在扣减残值后确定鉴定价格为121424元。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遂黄XX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黄XX为浙A×××××号小型轿车投保时,该车已经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案涉保单特别约定处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2015年1月7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经为该车解除抵押登记。
原审法院再查明,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申请对事故车辆的受损价格进行鉴定。但其未预交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黄某弃车离开现场能否成为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根据下城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黄某存在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但弃车离开现场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肇事逃逸。“逃逸”有其主、客观构成要件,其客观要件系驾驶员离开事发现场,而主观构成要件为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本案中,黄某虽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其离开现场后到就近医院就医。黄XX对离开事故现场的解释能与下城交警大队关于“造成黄某受伤、防撞桶损坏……的交通事故”的描述吻合。并且黄XX也提供了黄某的就医发票及病例等佐证。所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驾驶员黄某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另下城交警大队经过对事故现场的勘察、事故车辆的检验、鉴定等,对事故形成原因作出了分析,即驾驶员黄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车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案涉交通事故并不存在事故原因不明,驾驶员不合理离开现场的情况。综上,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保险标的车在案涉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首先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其次某保险公司对黄XX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存疑并提出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拒不预交鉴定费用。对此,某保险公司对该部分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XX保险金1244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某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车辆损失金额是否合理。黄XX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是根据车辆报废来认定损失金额,但并未提供相关报废单证。因此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要求黄XX提供相关车辆报废的凭证。二、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肇事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员黄某于2013年5月25日1时50分发生事故,5月25日18时18分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于5月27日9时向下城交警大队报案。黄某驾驶车辆造成车辆受损、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条列明的碰撞公共设施,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案的情形,而“立即”应当是在一个较短的时间段,不可能在事故发生后两天之后再报交警。黄某在事故中受伤,但其就医时间为5月25目3时53分,而从事故发生地点到医院的路程为半小时,因此黄某不能以该就医事实,作为其弃车离开现场的合理理由,因此是属于“不合理离开”,某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黄XX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已经无权再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其在一审中申请了对事故车辆的受损价格进行重新鉴定,但是却未交纳鉴定费用,可见某保险公司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二、某保险公司不能以肇事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而拒绝理赔。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该情形属责任免除范围,且驾驶员离开现场也是有合理原因的,是因为受伤被送到医院救治,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于黄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产生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虽某保险公司对黄XX提供的有关事故车辆受损价格的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其在原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拒不预交鉴定费用,已经放弃了相关鉴定要求,故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驾驶员黄某虽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但黄XX提交的就医发票及病历等表明黄某到就近医院就医的事实,且下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驾驶员黄某过度疲劳驾驶车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本案不存在事故原因不明、驾驶员不合理离开现场的情况。某保险公司认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迎华
审 判 员 袁正茂
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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