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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6民终30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主要负责人: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9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9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该车辆并未投保发动机涉水保险,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那么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赔偿责任及相关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款明确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对此已经明确告知。且上诉人公司单独设有发动机损坏特别保险,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并没有投买该险种,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该部分损失;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不能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公估报告仅是对车辆损失的预测评估,并非车辆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对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进行证实;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复勘事故车辆,核实车辆真实损失情况、车辆是否已经进行了维修及车辆目前状况;四、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来赔偿该部分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刘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总计757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如下:1、刘XX系冀F×××××小型轿车的车主,2018年1月24日,刘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名下的上述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96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单注明的第一受益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了《保险委托书》授权刘XX对本次事故办理索赔事宜,并领取保险赔偿款。2、2018年4月21日16时,刘来喜驾驶刘XX冀F×××××号车辆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桥时因突降暴雨导致车辆涉水受损,发动机损坏。事故发生后,刘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查勘。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刘XX主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4794元、施救费1000元。经某保险公司重新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施救费票据1张。证实经法院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公估,确定车辆损失为57652元,同意该鉴定结论,要求按57652元予以赔偿。发生事故后由保定市迅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救援,支出救援费1000元。当时救援时出具的收据,在诉讼过程中才换取的正式发票,发票时间晚于事故发生的时间。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于拖车费发票,属于后补开的,所以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以法院核实为准。公估报告中,应当扣除发动机的损失,因刘XX并未投保发动机损失险,不予赔偿,且公估数额过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经人保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确定刘XX车辆损失数额为57652元。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发动机已经损害,必须实施救援,产生必要的施救费应由人保公司承担。刘XX出具的正式施救费发票的时间虽晚于事故发生时间,但根据刘XX陈述和相关事实,确认刘XX支出施救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本次所发生的车辆损害事故在保险期间。刘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5794元,经重新鉴定后,同意按重新鉴定的数额57652元主张赔偿,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因刘XX未投保发动机损失险,应扣除该数额中发动机损失数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刘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应该涵盖该机动车自身的全部损失,包括机动车的重要部件发动机,某保险公司以未投保发动机损失险为由,不承担发动机损失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刘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765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刘XX车损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刘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施救费1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X车辆损失保险金57652元(已扣除车辆残值)、施救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计8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33元,刘XX负担2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二、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三、上诉人应否承担公估费及诉讼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为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数额进行评估,公估结论为案涉车辆损失为57652元。该评估鉴定程序客观、公正,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公估结论的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关于刘XX应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及刘XX未投保发动机损坏特别保险的事实,其不应承担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一,某保险公司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交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没有举证证实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事项的约定内容;其二,即使保险条款中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列为保险人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也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进行交付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某保险公司对于向投保人交付过免责条款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未完成举证义务,故本案中不能认定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其三,发动机作为机动车的组成部分因事故受损,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据不足,不应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翟乐光
审 判 员 郑金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宁
书 记 员 边 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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