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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郝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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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238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负责人:邵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男,汉族,现住府谷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府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保险公司府谷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郝XX7267.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80元,共计7547.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公司将积极协商处理理赔事宜,但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和解协议,并未通知上诉人,依据保险法解释四第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并不认可郝XX与第三者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项目除合理医疗费之外,其余费用应由郝XX自行承担;2、被上诉人提供第三者霍逢杰的医疗费票据共24张,花费合计7267.5元,一审法院按照17267.5元认定医疗费与事实不符;3、霍逢杰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门诊处接受治疗,并未住院,且医嘱中未载明加强营养,被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于法无据;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郝XX辩称:其与第三者霍逢杰达成的和解协议由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赔偿符合法律标准,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医疗票据,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17267.5元,符合客观实际;诉讼费是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决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英大保险公司府谷支公司支付郝XX理赔款18000元;2、英大保险公司府谷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郝XX为其所有的车辆陕KXXX**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号1052505072016002164YD)、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单号1052505222016000686YD,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承保险别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2016年7月4日08时29分,(被保险人)郝XX驾驶陕KXXX**神行者牌小型越野车沿长兴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榆林市长兴路CX-035路灯杆路段处左转弯掉头时,与霍逢杰驾驶沿长兴路由东向西行使的陕KHYY**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霍逢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6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出具【2016】第0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霍逢杰无责任。出具事故认定书当日,郝XX与霍逢杰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郝XX一次性赔付霍逢杰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等一切费用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郝XX所有的陕KXXX**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费用由其自行承担,郝XX已实际向霍逢杰赔偿18000元。另查明,霍逢杰因本次事故分别于2016年7月4日、5日、12日、21日四次在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慢性牙髓炎(冠折),产生医疗费17267.5元。又查明,郝XX因该起事故支出施救费560元,其中霍逢杰驾驶的陕KHYY**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产生施救费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郝XX与英大保险公司府谷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16年7月4日,郝XX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英大保险公司府谷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理赔数额,发生事故后,原告郝XX与霍逢杰达成调解协议,虽然该协议没有经英大保险公司府谷支公司书面同意,但是该调解过程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依照相关标准和项目进行的,现霍逢杰因本次事故,仅医疗费产生17267.5元,郝XX也实际向霍逢杰支付了赔偿款18000元,该赔偿款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故英大保险公司府谷支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的保险合同及时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对于郝XX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故英大保险公司府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80元,剩余医疗费及误工费77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共计18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XX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8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720元,以上共计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依职权调查查明以下事实:霍逢杰因本次事故分别于2016年7月4日以门诊号1607040381在榆林市第一医院门诊就诊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547.5元,于12日、21日以门诊号1607120459在榆林市第一医院门诊就诊,共支出医疗费5720元。霍逢杰因本次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7267.5元。一审判决将预交款票据认定为医疗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在何种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郝XX与事故第三者霍逢杰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向霍逢杰实际支付18000元,但该和解协议并未经上诉人保险公司认可,上诉人保险公司仅应就霍逢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霍逢杰因本次事故造成慢性牙髓炎(冠折),未进行住院治疗,仅在门诊接受治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与医疗费票据,并未记载霍逢杰是否需加强营养、护理和休息,不足以证明营养费和护理费的必要性,亦不足以证明霍逢杰确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故被上诉人郝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霍逢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67.5元、施救费28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仅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医疗费、误工费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还提出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上诉人应在其败诉范围内承担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英大保险公司府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
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郝XX7267.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60元,由郝XX负担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郝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贺金丽
审 判 员  郭 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 敏
书 记 员  白 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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