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邱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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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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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终398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6O1-606、616室。
负责人: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男,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弘捷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邱XX、萍乡市宏捷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捷利物流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181民初7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部分,另一审赔偿数额计算有误,请求予以纠正;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合同约定,且上诉人已明确告知并释明免责条款。根据涉案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十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上述条款明确约定了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合同签订时,上诉人明确告知并着重提醒“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进行了书面的明确说明,以上行为表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保险人的提醒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在对免责条款充分理解后也已经向上诉人作出盖章的投保人《书面声明》。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害赔偿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邱XX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无疑增大了营运车辆的安全风险,二被上诉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部制定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人除具备相应的驾驶证外,还应必须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本案保险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货物运输,投保时登记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被上诉人邱XX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依法应当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其却未持有有效资格证,增大了营运车辆的安全风险。被上诉人为拥有合法运营执照的物流运输公司,其作为从事运输的专门运输企业,本身就具有运输行业作业经验及相应的证照办理经验,对于驾驶员驾驶道路货运车辆应持有准驾车辆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应比常规企业具有更高的认识,在资格证的持有问题上,作为经验丰富的运输企业本身就存在过错。综上,因本案被上诉人邱XX驾驶营运货车无有效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邱XX、宏捷利物流公司辩称,本案发生时并非运输活动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驾驶员是否取得货物运输从业资格无关,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范围,且本案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不予赔付约定内容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故甲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邱XX、宏捷利物流公司保险金377097.22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邱XX、宏捷利物流公司保险金9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13日,邱XX与宏捷利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双方约定邱XX将贷款购置的赣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至宏捷利物流公司,宏捷利物流公司仅为车辆行驶证登记单位,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邱XX。2017年7月6日,邱XX将所驾驶的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自燃损失险,保险费用共计23733.2元。同日,甲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保险单,保险单中约定:保险期间为1年,即自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2017年10月23日18时50分许,邱XX驾驶车牌号赣J×××××7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怀应、寻娇霞相撞,造成其2人死亡,王怀应的住宅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浏公交认(2017)00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怀应、寻娇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怀应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9052元,死亡赔偿金169740元,丧葬费21946.5元,误工费133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7271.5元。寻娇霞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73565.47元,死亡赔偿金169740元,误工费1333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5615.05元,营养费605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丧葬费219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01600.02元。事故发生后,邱XX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计向其赔偿552000元。车辆定损与维修在甲保险公司指定地点完成,共计花费9332元。甲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理赔了交强险范围内的11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邱XX的货物运输从业许可证已过期。诉讼中,甲保险公司称邱XX购买保险时,甲保险公司向邱XX明示了若驾驶人无货物运输从业许可证则保险公司免责,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邱XX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邱XX驾驶的J2467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自燃损失险,保险费用共计23733.2元。邱XX作为车辆驾驶员取得了相应的驾驶资格,虽然邱XX在事故发生时无货物运输从业许可证,但其是否取得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并不影响其驾驶技能,也不能推定增加了营运车辆的安全风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驾驶员是否取得货物运输从业资格无关,保险公司基于邱XX无货物运输从业许可证而主张免赔的意见,不予采纳。故甲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邱XX377097.22元,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邱XX9332元,以上共计386429.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邱XX保险金386429.22元;二、驳回邱XX、萍乡市弘捷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96元,减半收取354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甲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甲保险公司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十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且其已明确告知并释明免责条款,故其不应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甲保险公司主张作为免责依据的条款“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没有明确包括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合法有效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情形,也没有指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具体应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哪一种许可证书,而本案中邱XX在事故发生前持有货物运输从业许可证,只是在事故发生时过期了,因此,并不符合甲保险公司主张的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甲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认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钊作俊
审判员 杨 霞
审判员 刘忠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