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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袁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4民终54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675427XXXX。
负责人:宋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男,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40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2018)黔0523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明显有失公正,死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并不能致死,法院没有充分考量死者死亡的原因,上诉人提交的以上判决书已生效,请二审法院核实予以更正。上诉费用不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袁X未进行答辩。
原审原告袁X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的保险理赔款194876.57元(其中医疗费24616.47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丧葬费26547元,死亡赔偿金133713.1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袁X的车辆贵G×××××号大众牌轿车投保于被告公司。2017年8月11日8时10分,原告袁X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在市府路轿子山小区内倒车时碰撞行人黄光芬,造成黄光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5日,本次交通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黔公交认字(2017)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袁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袁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光芬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当日伤者黄光芬便被送往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后于2017年9月10日因呼吸衰竭死亡,住院期间共花费24616.47元医疗费,其全部由原告袁X垫付。2017年9月12日,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贵阳市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黄光芬进行尸表检验,其鉴定意见为:死者黄光芬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躯干及肢体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及多发性骨折并继发感染,在机体心肺代偿功能降低的基础上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袁X于2017年9月25日与死者黄光芬的家属在安顺市××东北片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原告袁X支付黄光芬的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人民币共计350000.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条》一份。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时,理赔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多次协商无果,特依法提起诉讼。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对于原告起诉所计算的金额,除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外,其他计算无意见。但认为死者黄光芬系因年纪过大导致死亡,因交通事故不至于死亡,希望法院考虑按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523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书中,参考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责任比例40%的裁判标准,对原告起诉金额的40%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死者机体心肺代偿功能降低的基础上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若有因果关系,鉴定参与度比例。后因鉴定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材料,而被告未提供相关材料,故本案终止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认为死者黄光芬年纪过大,该交通事故不应造成其死亡,被告主张参考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责任比例40%的裁判标准,对原告起诉金额的40%进行赔偿。首先,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可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故被告认为死者黄光芬年纪过大,应参考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中死者黄光芬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并未实际鉴定参与度,被告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40%,于法无据。综上,被告认为其应承担原告主张赔偿金额40%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有产生其主张的交通费,且原告向死者黄光芬家属赔偿的费用中也没有包含交通费,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袁X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3876.5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99.00元,由原告袁X负担人民币2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07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是否存在减轻上诉人责任的情形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被上诉人系投保人,上诉人系保险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审中,上诉人以“死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并不能致死”为由,主张应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仅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可以免责。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是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结果,与投保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受害人年事已高致使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受害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即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其次,上诉人也并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免责事由进行了约定。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2018)黔0523民终2498号民事判决有失公正。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黄  光  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    南
书 记 员 彭锦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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