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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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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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民终78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池市(河池市土地储备中心三楼)。
负责人:胡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8民初1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被上诉人刘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刘XX伪造车辆投保材料事实清楚,骗取某保险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依法解除商业保险合同合法合规,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审判决有失公正。二、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审核不严,未考虑刘XX主观委托事实,对自行委托他人承保的委托行为应负相应责任,而非扩大承保人的承保责任,有失公正。三、本案存在法定解除合同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刘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给付刘XX拖车费16000元、车辆修理费8550元、第三者车辆拖车费14750元、第三者车辆修理费124898元,共计164198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5日,冀GB××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单号6052201030220170002346。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25日24时止。2018年5月22日14时05分,在密古路后栗园路口,刘XX的司机张某驾驶冀GB××货车由东向东掉头,与缪某驾驶京ADN×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相碰,造成两车损害,缪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冀GB××货车被拖运至北京益丽发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刘XX支付冀GB××货车的施救费用16000元,支付该车维修费8550元。京ADN×半挂车被拖运至北京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刘XX支付京ADN×半挂车的施救费用14750元,支付该车维修费124898元。
另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李振清临时居住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车辆合格证(复印件),经核查均为伪造的证件。该三份证件并非刘XX提供,刘XX投保时仅向保险公司业务员提交了身份证和行驶证,后保险公司将保单邮寄给了刘XX。保险事故发生后,刘XX已向某保险公司报案,2018年6月6日,某保险公司向刘XX邮寄了《案件处理意见书》,说明因刘XX在投保时隐瞒了保险车辆为旧车的事实,并提供了虚假的机动车辆新车合格证、购车发票及其他重要信息,违反了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解除保单号为6052201030220170002346的保险合同,且不承担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XX为冀GB××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应按保险单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刘XX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经过法庭调查,刘XX并未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伪造的证件,某保险公司出示的车辆合格证复印件、刘XX临时居住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均非刘XX所提供,刘XX仅向保险公司代理人张丽提供了身份证原件和行驶证原件。某保险公司做为专业保险公司,对公司保险代理人提供的投保人的相关信息,具有审慎的审核义务,某保险公司未经审核,即依保险代理人提供的相关信息为刘XX出具保险单,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刘XX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刘XX主张的冀GB××货车的施救费16000元和维修费8550元,刘XX提供了北京宇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明细和发票,以及北京益丽发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某保险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刘XX主张的京ADN×半挂车施救费用14750元和维修费124898元,刘XX提供了北京汇通机械吊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明细和发票,以及北京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明细和维修发票,某保险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XX保险金十六万四千一百九十八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刘XX投保的车辆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刘XX为冀GB××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陪等商业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刘XX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提供虚假的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临时居住证复印件及购车发票复印件,某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承担不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但根据本案中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刘XX在投保时提供了身份证和行驶证,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虚假的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临时居住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系刘XX所提交。某保险公司主张刘XX的车辆不符合投保资格,但对于投保资格的审核和判断系某保险公司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其对刘XX投保车辆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出具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用,即应依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冀GB××货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其依法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法定情形,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保险金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刘XX支付保险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灵灵
审 判 员 王 黎
审 判 员 玄明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冯 妍
书 记 员 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