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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20民终4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黄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中山市三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19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林XX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及《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存在,也不能预见,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标的危险因素或者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本次事故中,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这意味着驾驶员并不具备对危险货物车辆安全状况的评估、行驶安全判断的能力,而且事故车辆驶入非危险品运输指定路线,势必意味着不具备运输危险货物资格证人员用普通货车在非指定路线运输柴油比运输普通货物有更高的危险程度,更高的事故发生概率。综上,林XX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运输柴油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已认定车辆改变原有用途,进行运输柴油,车辆用途的改变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林XX及驾驶人均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本次保险事故是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的,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且使用赔偿标准有误。首先,一审期间林XX未列明其诉求赔偿款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其次,本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林XX与死者家属于2017年1月签订赔偿协商,即便某保险公司需要承担林XX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2016年赔偿标准,故赔偿项目应计算为:丧葬费: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元,死亡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因驾驶员林建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695144+36329.5-110000)*30%=186442元,小于22万元,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不超过22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22万元无法律依据。
林XX辩称:(一)交警部门已经对涉案事故作出了认定,该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肇事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导致的,而某保险公司引用道路危险运输规定中有关运输危险货物有指定路线,该相关规定的制定为了保证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不使用指定的路线并不会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和事故发生的增高。(二)涉案事故的发生时间虽然是2016年12月,但是赔偿发生时间是在2017年,适用2017年的赔偿标准,而且赔偿的项目并非只有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还包含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亲属误工费等,因此,林XX的赔偿数额并没有超过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向林XX赔付其垫付的交通事故理赔款2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保险合同的情况及保险事故情况如下:投保人:林XX
本案被保险人:林XX
保险人:某保险公司
保险标的:赣C×××××号车辆
涉案险种: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4日24时止。
涉案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保险事故:2016年12月1日19时42分许,李伟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码:500160,车架号码:39402128501281),从逸港花园往康乐大道方向行驶,途经火炬开发区逸仙路玛丽妇科对开路段时,适遇林建文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朗往民众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李伟文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建文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
林XX主张的损失金额:林XX垫付死者李伟文的人身损害赔偿款22万元。林建文与李伟文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林建文一次性赔偿李伟文家属33万元,作为李伟文的丧葬费、死亡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亲属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直接损失等一切损失费用。2017年1月19日,李伟文家属莫丽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确认已收到赔偿款33万元。其中11万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另22万元由林XX支付。
保险人的处置行为及理赔意见如下:
理赔意见:认为保险车辆不持有危险品运输许可,其驾驶人林建文不持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营业性机动车从业资格证,且改变车辆用途未通知保险人,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拒赔。
涉案的其他事实如下:
1.林XX及林建文均确认:赣C×××××号车在发生事故时运输的是柴油,对于保险车辆运输柴油一事,林XX及林建文均未告知某保险公司;赣C×××××号车未取得危险品运输的相关许可,林建文亦不持有危险品道路运输的从业资格证。
2.2017年1月23日,某保险公司对林XX作询问笔录,林XX在笔录中称“有收到保险单及条款,相关内容已知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证据,对涉案的争议问题分述如下:一、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赣C×××××号车及其驾驶人未持有相关危险品运输的许可及从业资格证,且改变车辆用途未通知保险人,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故拒绝赔偿。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林XX虽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并知悉相关内容,但并未确认某保险公司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而某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就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林XX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涉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得据此免赔。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到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赣C×××××号车改变原有用途,进行柴油运输,柴油属于危险品,车辆用途的改变显著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而车辆所有人林XX及驾驶人林建文均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本案的保险事故起因是由于肇事双方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而造成,与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并无因果关系,故某保险公司不得以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拒赔本案损失。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涉案事故造成李伟文死亡,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其亲属赔付11万元,林XX赔偿22万元。死者李伟文的死亡赔偿金是819500元(40975元/年×20年),丧葬费26673元(53347元/年÷12个月×6个月);林建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故即使不再计算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项目,林建文应向死者亲属赔偿的人身损害款亦已超过22万元[(819500元+26673元-110000元)×30%>220000元]。即林XX向死者李伟文的亲属支付的赔偿款22万元未超过其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款项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向林XX赔付。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向林XX赔付保险金2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林XX支付保险金2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林XX。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主张无须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理据是否充分。
本案中,涉案车辆及其驾驶人未持有相关危险品运输的许可及从业资格证,且改变涉案车辆用途未通知保险人均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容。林X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虽在保险公司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并知悉相关内容,但并未确认某保险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已向其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对林XX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二,涉案车辆用于柴油运输,将原本普通货运汽车改变为运输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确实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依据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肇事双方驾驶车辆操作不当,与涉案车辆改变原有用途无关,故某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拒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某保险公司理赔金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为2018年,故应适用《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适用该标准认定向李伟文亲属赔付22万元并未超过林XX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案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林XX已向李伟文亲属支付赔偿金22万元,某保险公司理应向林XX赔付。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亦和
审 判 员 吴飞龙
审 判 员 阮碧婵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曾颖珩
书 记 员 莫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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