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8某保险公司与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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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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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民终10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负责人:申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1民初6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按照实际损失承担维修费用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杨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以第三方车辆鉴定报告作为认定车辆维修损失依据不足。1.第三方车辆鉴定报告中鉴定项目没有经过我公司确认系本次事故发生造成,故依未确定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损坏项目计算维修费用依据不足;2.车辆损失是指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基于交通事故的损害填补原则,当事人不应当从交通事故中收益,本案应根据实际维修支出的金额确定赔款。鉴定报告中所列的鉴定项目是否实际发生,更换的项目、配件是否为鉴定报告中所确认的项目、配件。在我公司没有进行实际验收确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杨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1.某保险公司一审时对案涉车辆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保险期限均无异议,以上足以证明案涉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实际损失已经产生,案涉车辆发生的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所有人已经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损失核定和告知。3.案涉车辆因赔偿事宜产生分歧而涉诉,一审法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评估程序,并由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确定损失数额为258000元。保险公司在上诉事实与理由部分称鉴定项目没有经过其确认,是本起事故发生造成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在一审答辩、质证、辩论意见中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案涉车辆的损坏配件项目也未提出异议,只不过对车辆定损价格提出异议,案涉车辆评估前进行了拆解勘验,评估项目依程序确定,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参加现场拆解勘验,但是保险公司未到场。4.案涉车辆损失确定后,我对案涉车辆实际进行了修理,有无修理在哪里修理,并不影响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对案涉车辆赔付的保险责任。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258000元,并承担鉴定费12900元及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李华为其名下的苏M×××××小型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向李华签发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李华;保险期间自同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1日24时止;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65248元。
2018年7月12日10时23分许,杨文新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京沪高速上海方向1117KM时,追尾翟华平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致苏M×××××小型客车再撞击前面郑波驾驶的苏D×××××小客车,造成三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文新负全部责任,翟华平、郑波无责任。
2018年7月20日,李华与杨X签订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李华将苏M×××××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险理赔权全部转让给杨X,由杨X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归杨X所有;杨X应帮助李华及时结清汽修厂的维修费用,李华不再承担汽修厂的任何费用。该协议书签订后的当日,李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某保险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告知某保险公司,并要求某保险公司直接向杨X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后因某保险公司未向杨X赔付保险金,杨X遂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过程中,经杨X申请,一审委托泰州市姜堰区远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M×××××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8年10月12日,该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车损失(修复)价格计258000元(已扣除残值422元)。杨X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2900元。后苏M×××××小型客车在泰州市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25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李华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某保险公司应向杨X赔付车辆损失258000元。⑴.李华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⑵.事故发生后,李华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杨X,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杨X依法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⑶.杨X主张的苏M×××××小型客车的损失(修复)258000元(已扣除残值422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予以支持。泰州市姜堰区远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述报告书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评估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符合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虽认为苏M×××××小型客车的定损价格过高,并请求依法核减,但未能提供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有关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⑷.杨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系基于李华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杨文新及其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应当将全责方及其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亦不予采纳。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杨X主张的鉴定费129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规定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某保险公司承担败诉责任,理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杨X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杨X保险理赔款258000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2900元,合计154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杨X。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一份损失项目异议清单,认为清单中的项目不需要更换。后本院通知杨X将涉案车辆开至本院,由某保险公司现场勘验,杨X自认清单中的后地板、前大灯(右)没有更换,同意在赔付金额中予以扣减,但其余项目均已更换。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清单中载明:后地板价值21861元,前大灯(右)价值15882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损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杨X的申请委托泰州市姜堰区远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M×××××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该公司具有估损资质,某保险公司并无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份公估报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该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现杨X自认在维修过程中后地板、前大灯(右)未更换,并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中予以扣减。现损失已经实际产生,车辆在哪里维修,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因某保险公司一审时对案涉车辆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保险期限均无异议,其二审提出第三方车辆鉴定报告中鉴定项目没有经过其确认系本次事故发生造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因杨X二审自认有部分项目没有更换,同意在赔付总金额中予以扣减,故本院对一审判决金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1民初6098号民事判决主文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杨X保险理赔款22025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5元,鉴定费12900元,合计1548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5201元,杨X负担2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603元,杨X负担567元(上诉费某保险公司已预交,杨X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交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莉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