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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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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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4民终7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5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797880XXXX。
法定代表人:舒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10614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75XXXX。
负责人: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462444。
上诉人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2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纵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纵物业公司不支付赔偿金229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合纵物业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与上海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上海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从2013年5月25日至今为上海花园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根据《上海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合纵物业公司按照《攀枝花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一级标准提供物业服务,合纵物业公司定期对公共(墙)地面等公共部位进行巡查。但上海花园小区33栋高层电梯公寓不是老旧危房,该楼房外墙面突然跨砖毫无征兆,合纵物业公司巡查时无法及时发现该安全隐患。某保险公司一审中出具的《说明》证实2018年7月28日突降大雨、刮大风是造成上海花园小区33栋高层电梯公寓外墙砖脱落的原因,外墙砖脱落属突发偶然,难以预见、难以避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故合纵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是发生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事件,而外墙砖脱落是属于维修未到位造成的损害。外墙瓷砖是粘贴性的,应该属于日常维护、维修的范围。
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纵物业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代付的赔偿金2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合纵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强是上海花园小区的业主。2018年7月28日早上,曾强发现其停放在上海花园小区33栋3单元楼下76号车位的川D×××××号黑色奥迪车被掉落的楼房外墙瓷砖砸坏。当日,某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出险处理。川D×××××号车受损后到攀枝花三和铭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攀枝花三和铭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川D×××××号车的维修费发票。川D×××××号车被损坏后,某保险公司确认川D×××××号车的损失为22900元。2018年9月18日,某保险公司作为川D×××××号车的保险人依据与曾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向曾强赔付了保险金22900元。曾强签署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发期间,合纵物业公司与上海花园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合同已到期,双方尚未续签合同。但此期间,合纵物业公司仍是上海花园小区的实际物业管理人,向上海花园小区的业主收取了物业管理费。2018年8月16日,合纵物业公司与仁和区上海花园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了《仁和上海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房屋建筑所有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楼梯顶、门厅、设备机房的维修、养护及其他管理等属于合纵物业公司受委托管理的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期间,合纵物业公司是上海花园小区的实际物业管理人,对上海花园小区内外墙体的维修、养护负有管理责任。就上海花园小区出现外墙砖坠落产生的损害,合纵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上海花园小区33栋楼房外墙瓷砖掉落将曾强所有的川D×××××号车砸坏,造成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依据与曾强签订的保险合同向曾强赔付保险金22900元。事发期间,合纵物业公司是上海花园小区的实际物业管理人,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合纵物业公司追偿。综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合纵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已代付的赔偿金22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合纵物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合纵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的《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部每周巡查记录表》31张。
证据二:《攀枝花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划分标准》。
证据一、证据二拟证明:合纵物业公司是按照攀枝花市物业服务一级日常巡查履行了合同义务。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上述2组证据不能达到合纵物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合纵物业公司日常巡查不能证实其对事故发生的外墙进行了全面检查。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合纵物业公司对内外墙的维护、养护负有管理责任,所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合纵物业公司可以免除责任。
本院认为,合纵物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系其自行制作,证据二系打印件,证据一、证据二均不能证明合纵物业公司负责维修、养护、管理的外墙砖未造成他人损害以及合纵物业公司可以免除责任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曾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
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证据一、证据二拟证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是曾强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八条,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合纵物业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但证据一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更适合本案案情,本案亦不适用证据二的第一章第十八条,因为不是合纵物业公司造成案涉车辆的损失,合纵物业公司不是致害人,故某保险公司不能对合纵物业公司行使追偿权。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为原件,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行使追偿权的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还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8月9日的《说明》系合纵物业公司上海花园项目部出具,某保险公司提交该《证明》的目的是证明“事发经过以及车辆损失金额,合纵物业公司均知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纵物业公司应否承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代付赔偿金22900元。根据合纵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合纵物业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其负有对上海花园小区楼房的内外墙体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的责任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其已尽到巡查管理义务,事发外墙砖脱落系意外事件。对此,本院认为合纵物业公司依约承担的对上海花园小区33栋楼房外墙面维修、养护、管理的义务,应包括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外墙墙砖脱落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危险或实际损害,但合纵物业公司提交的《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部每周巡查记录表》《攀枝花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划分标准》均不能证实其已尽到外墙风险排查义务,其对于维修、养护、管理义务的履行未能有效阻止因外墙墙砖脱落对他人财产造成的危险和损害,即合纵物业公司未能证明其作为管理人对外墙砖脱落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另,合纵物业公司上诉所称《说明》,虽系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但该《说明》系合纵物业公司上海花园项目部出具,某保险公司出具该《说明》的目的是证明合纵物业公司知晓事件发生过程。因该《说明》载明的内容系合纵物业公司自行陈述,故合纵物业公司主张外墙砖脱落系意外事件的事实,在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合纵物业公司应就本案所涉外墙砖脱落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可在其赔付金额范围内向合纵物业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合纵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上诉人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玉
审 判 员 雷晓芳
审 判 员 黄 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许 那
书 记 员 林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