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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民终第199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号****室。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号鞋业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颜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XX,男,汉族,住温岭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柯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1民初第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庭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柯XX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疑为由启动鉴定程序,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二、原审法院采纳的笔迹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认为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在能对柯XX笔迹进行现场采集情况下未进行采集,采用样本数过少,且庭审时未对鉴定采用样本进行举证质证,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中就柯XX笔迹样品选择已取得了上诉人同意,鉴定中心采集程序及鉴定过程均合法,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于投保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不可生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柯XX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J×××××号轿车投保在原告乙保险公司处,浙J×××××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2015年11月29日,被告柯XX驾驶未年检的浙J×××××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松门开往温岭方向,15时20分许,途径石林县9KM+500M处,因行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前车案外人张林龙驾驶的浙J×××××号轿车,造成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柯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林龙无责任。浙J×××××号车辆定损为15050元,拖车费为300元,原告已向被保险人理赔。案外人张林龙向原告乙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柯XX否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签名处“柯XX”系其所写,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对上述签名字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投保单、免责说明书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均不是同一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乙保险公司已向受偿车辆浙J×××××号轿车的被保险人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故有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柯X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甲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乙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甲保险公司抗辩浙J×××××号汽车未年检、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事故造成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按商业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浙1081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限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乙保险公司153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柯XX负担,司法鉴定费由甲保险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启动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法院采纳的笔迹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作为证据使用。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系原审中的鉴定申请人,原审法院根据其申请委托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不属于上诉人所称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情况。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即便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定采用样本证据已作为其他案件提交的证据予以查明认定,无需再在本案中举证、质证。《文件鉴定通用规范》与《笔迹鉴定技术规范》中并无明确规定对鉴定样本数量的强制要求,本案中鉴定所采样本具备检验条件,符合规范标准,且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差异点质高量多,鉴定结论证明力充分,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战平
审判员  陈 杰
审判员  何敏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项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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