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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启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格尔木昆仑宝玉石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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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28民终288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1

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尔木启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南山口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昆仑宝玉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
法定代表人:李X甲,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负责人:李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格尔木启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格尔木昆仑宝玉石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8)青2801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尔木启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格尔木昆仑宝玉石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尔木启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亮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支持上诉人一审关于车辆停运损失暨租赁费损失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行驶证》载明的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且在庭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车辆租赁费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事实错误:上诉人租赁的车辆×××车辆行车证上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但并不影响其作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使用的功能,更不能否认被撞车辆正在营运的过程中被撞的客观事实,至于登记用途是营运或非营运是行政部门行政管理行为,营运车辆也可能停运,非营运车辆也可能实际营运,行政管理部门对车辆如何划分不能否定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是否为营运状态,车辆登记为非营运就可以无视车辆是营运状态下发生事故的客观事实吗上诉人与格尔木昆仑物流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合同效力,更不应车辆行驶证上的登记就无效,上诉人必须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该车辆因被上诉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导致维修期间车辆无法使用,上诉人须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赁费,此租赁费是上诉人因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租赁合同证明租赁费标准就是损失标准,至于上诉人给案外人是否支付租赁费、支付了多少,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更不能说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2、法律适用错误。即便按照一审认为的案涉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的规定,上诉人×××号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拉运混凝土,因交通事故导致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7月17日无法运输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合理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此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租赁合同》能够证明替代费用的标准。故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也应当参照《租赁合同》的数额来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有关规定,上诉人的车辆没有车辆营运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具有道路运输的条件,不存在停运损失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的范围,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格尔木昆仑宝玉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玉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启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8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被告宝玉石公司驾驶员张神庆驾驶×××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车,由格尔木往拉萨方向行驶至109国道2760km+200m处超车时,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员李明生驾驶的×××号“豪运”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内重载混凝土)侧面相刮,造成双方车辆及×××号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28日,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格尔木交警支队作出第5428014201800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易程序)》,认定被告驾驶员张神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李明生无责任。2018年6月12日,格尔木海陵汽修厂出具《×××号车修理方案》一份,载明“修理方案:一、根据某保险公司定损项目对车辆驾驶室进行修理,并根据格尔木启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要求对车辆驾驶室免费进行喷漆;2、切割水泥观察口人工清理已凝固的水泥。但格尔木启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我厂清理混凝土的方案,致使罐体水泥清理时间拖延,驾驶室部分我厂于2018年6月10日修理完毕。”期间,原告启亮公司与被告宝玉石公司通过《函》、《复函》方式就×××号车辆维修事宜进行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租赁费81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号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且庭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混凝土损失7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直接将财产损失赔偿给受害人,但其并未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启亮公司,使原告启亮公司的财产损失无法得以实现。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混凝土实际损失价值为7800元,一审法院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混凝土定损的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诉求混凝土损失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到格尔木海陵汽修厂的混凝土损失款,因付款不当,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格尔木启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格尔木启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格尔木启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6元(已交纳),被告格尔木昆仑宝玉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涉×××号车系启亮公司租赁的格尔木昆仑物流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租金每天1500元,启亮公司主张的54天车辆租赁费81000元至今未向格尔木昆仑物流运业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注明: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通用条款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该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损失的,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专门进行了加黑处理,该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注明: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通用条款等,某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启亮公司主张的车辆停运租金损失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不予赔偿的损失范围,某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启亮公司主张车辆停运54天的损失,侵权人宝玉石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启亮公司主张租金损失的前提是损失已实际发生,本案中,启亮公司未提交已经支付54天租金,损失已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仅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损失,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启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格尔木启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建平
审 判 员 鲍丽娜
审 判 员 樊旭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永龙
书 记 员 马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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