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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3民终1010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2501-2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24XXXX。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XXXX。
法定代表人: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许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6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太平保险支付给乙保险公司赔偿款28418元,比一审判决减少2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乙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损失金额中有2000元是支付给许XX的,该2000元是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许XX的车辆赔偿款,该2000元与太平保险没有任何的关联,一审法院判决由太平保险承担该2000元无任何依据,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乙保险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太平保险在一审时,未就2000元提出异议和举证,二审没有新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XX向乙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赔偿款30418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优先予以赔偿;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5日19时21分,许XX驾驶粤BXXXX**号车在侨香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德仕堡健康运动中心路段时,因变更车道未让本车道内车辆优先通行时,车尾右侧与同方向相邻车道正常行驶由案外人吴某豪驾驶粤BXXXX**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吴某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XX不承担责任。之后该交警部门复查看视频,对之前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变更,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新的事故责任书,认定许XX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吴某豪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两车进行定损,就粤BXXXX**号车进行维修向吴某豪支出拖车费、维修费等赔偿款合计28018元,向许XX支出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乙保险公司另提交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深圳市新启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车辆估损清单主张粤BXXXX**号车需要更换增压中冷器,乙保险公司直接向深圳市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购买支出配件费400元。
又查,粤BXXXX**号车登记在许XX名下,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粤BXXXX**号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交警部门经过调取当日的事故现场视频,重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进行重新确定,认定许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许XX应对吴某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作为粤BXXXX**号车的保险人,对该保险车辆的损失予以赔付,实际支出赔偿款合计28418元(28018+400),乙保险公司因此有权就该赔偿款对侵权人即许XX行使代位求偿权。因许XX就粤BXXXX**号车在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保险在上述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乙保险公司28418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粤BXXXX**号车受损,乙保险公司依据原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赔付许XX2000元,现依据重新确定的责任划分,许XX应将所获得的赔偿款2000元返还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将车辆赔偿款30418元直接赔付乙保险公司。保险赔偿以填平当事人损失为原则,乙保险公司要求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上述赔偿原则,故对乙保险公司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0418元;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甲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已由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担5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许XX的车辆赔偿款200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许XX的粤BXXXX**号对涉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虽负全责,但作为粤BXXXX**号车保险公司的乙保险公司依法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许XX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根据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的规定,粤BXXXX**号车作为无责任的一方,其赔偿许XX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鉴于在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已向许XX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超过了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900元(2000元-100元=1900元),应由许XX返还乙保险公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太平保险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657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丙保险公司28418元。
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丙保险公司19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2元(已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上诉人许XX负担70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许X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银  平
审判员 黄  振  东
审判员 袁  钰  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宣春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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