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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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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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6民终2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富县。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李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王X,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497799.0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延安公司“)签订《公众责任保险单》,双方约定被保险人是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富县天然气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实业富县公司”),北方实业富县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公众责任为承保对象,即指被保险人在公众活动场所的过错行为致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公众责任的构成,以在法律上负有经济赔偿责任为前提,此外,在一些并非公众活动的场所,如果公众在该场所受到了应当由致害人负责的损害,亦可以归属于公众责任。被上诉人仅将上诉人的办公场所作为承包区域,不符合上诉人营业性质的要求,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的营业性质为燃气生产和供应,在将其承保区域确定为上诉人的办公场所时应对此进行释明,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进行释明。上诉人作为天然气销售企业,向居民供气属其经营活动,上诉人数次在被上诉人处投保公众责任险,应当认为上诉人的投保目的是对其因正常经营活动而赔付第三者的必要、合理费用,被上诉人均会予以赔付。在被上诉人未予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此种合理期待应予以法律上的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依据上述事实可知被保险人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旨在承保被保险人的公众责任,即被保险人的经营区域,包含被保险人力、公场所陕西省延安市富县泽慧南门面街在内的整个富县范围而非仅承保被保险人办公场所。此次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北方实业富县公司业务范围内(即公众责任范围内),人寿延安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未核查本案客观事实,仅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北方实业富县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缺乏说服力。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鉴定报告仅是鉴定意见是参考性意见,不足以认证案件事实,不具有说服力。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存在程序错误。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的调整范围,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且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被告在原审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在发回重审阶段申请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对该公估鉴定报告内容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次事故地点并非保险单列明的承包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内容经保监会审核通过,更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遵守。该保险合同条款对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承保区域范围、赔偿限额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在保险单中加黑注明,明确具体,无任何歧义,更不存在任何“合理期待”。二、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保险单以及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足以证明本次事故不属于被答辩人投保的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且被答辩人明知存在天然气泄漏但未立即组织抢险抢救,存在重大过失,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上诉称承保区域为包含其办公场所在内的整个富县范围,无任何依据,无故增加了答辩人的承保范围,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三、本案因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为查明案件事实,答辩人特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实际参与,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结果客观、公正,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上诉人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北方实业公司497799.04元保险理赔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1月11日,原告北方实业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寿延安公司签订《公众责任保险单》,双方约定,被保险人是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富县天然气公司;承保区域范围是陕西省延安市富县泽慧南门面街;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等。北方实业公司富县天然气公司的天然气用户王乐平居住于延安市富县。2014年1月2日,用户王乐平回到上述家中后,发现室内燃气报警器报警,随于当日下午5时53分给富县天然气公司拨打电话。该公司到达后先行进行了处理,告知王乐平打开窗户和联系该公司维修人员。随后王乐平拨打维修人员电话,因无法接通便睡觉休息。2014年1月3日凌晨6:10分许,王乐平与妻子熟睡中,家中天然气泄漏引发爆炸,致其二人受伤及家庭财产损失。之后,王乐平夫妇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北方实业公司赔偿王乐平夫妇相应损失,北方实业公司也履行了判决。之后,因北方实业公司未能与人寿延安公司达成保险理赔事宜,故原告北方实业公司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被告人寿延安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该事故是否属于原告投保的公众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出M1101201807710010200《公估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本次事故不属于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北方实业公司与被告人寿延安公司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原告北方实业公司投保约定的公众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该焦点是原告北方实业公司的诉求能否成立的主要事实。就该项事实,由被告人寿延安公司申请鉴定,本院通过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本次事故不属于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原告未提供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本院应当依法确认鉴定报告的证明力,确定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故,原告北方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7元(原告已预交)和鉴定费199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上诉人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约定的公众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事故是否属于上诉人投保的公众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公估鉴定报告》,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上诉人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7元,由上诉人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审判员贺洁
审判员 贾玉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