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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1民终178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4民终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支付赵XX车辆损失27000元、施救费500元、路面设施损失598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3548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委托滁州市中联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损,在评估单中未见车辆部件维修和更换的区分,拆装费用明显高于市场平均水平,案涉车辆右后门及后右侧围、后保等均可维修无需更换,该鉴定结论不能准确反映该车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重新评估该车辆损失;2.根据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正式核定安徽省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拖车及货车运送费均超标准计算。
赵XX辩称,1.赵XX车辆经法院委托相关的机构评估确定,不是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某保险公司质疑的车辆相关部件无须更换,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车辆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更换项目确实已经全部实际更换。因此,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2.某保险公司所抗辩的施救费用引用的物价局的相关通知文件,该文件执行期至2010年止。目前,该文件已经不适用。赵XX的施救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支付的费用1100元也符合实际,是合理的费用;3.赵XX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20年9月30日。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其车辆修理费348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100元,路损费5980元,合计43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XX是苏F×××××小型汽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另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保险金额为3791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为2019年7月31日。
2019年3月12日19时40分,赵XX驾驶苏F×××××小型汽车,在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G40(沪陕高速)南京方向535公里处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公路设施,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赵XX负全部责任。事发后,赵XX支付车辆施救费1100元。为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赵XX向该院就车辆损失价值申请诉前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滁州市中联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苏F×××××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4800元;赵XX支付鉴定费2000元。案涉车辆在全椒永新汽车修理厂维修,赵XX支付修理费34800元。为确定路面设施损失,赵XX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路面设施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路面设施的损失为5980元;赵XX已实际赔付给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宁高速改扩路基路面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付。案涉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7月31日,对此有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抗辩行驶证已超过检验有效期,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信。案涉车辆的损失经该院依法委托评估,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价值为34800元,赵XX也实际支付修理费34800元,该数额可以确定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由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予以赔付;赵XX支付的施救费1100元,某保险公司也应予以承担。本次事故造成高速路面设施损失5980元,应由赵XX承担赔偿责任。赵XX实际赔付后,有权请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虽抗辩车辆损失以及高速路面设施损失评估价值过高,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抗辩该院不予采信。赵XX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是为了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X车辆损失34800元、路面设施损失5980元、施救费11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3880元。案件受理费89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举证了零配件报价单二份,证明:零配件的价格。
赵XX质证称:对证据三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赵XX车辆未在报价单位进行维修,报价单位对赵XX车辆实际损坏状况及项目不清楚,如果确实是报价单位真实出具的,赵XX也认为报价单位对于同类型车辆配件价格应该也不是唯一的价格。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中维修项目工时的报价,报价单位未看赵XX车辆实际损坏状况,其报价不具有任何参考价值。
赵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了苏F×××××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案涉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9月30日。
某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时,某保险公司举证的零配件报价单二份,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赵XX举证的苏F×××××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车辆的检验有效期为2020年9月30日。二审时,赵XX认可支付了部分维修费用,其余部分未支付但提车时已提供担保。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赵X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承担给付责任;若承担,具体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苏F×××××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赵XX驾驶案涉苏F×××××小型汽车于2019年3月12日19时40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及路面设施损失,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案涉车辆车损评估价格不合理,请求对案涉车辆重新评估。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苏F×××××车损价值评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作出,且该报告书附有配件明细、单价、工时明细及拆解照片、程序合规、鉴定机构也具备资质,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份报告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保险公司提出对案涉车辆重新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是否合理的问题,赵XX在一审举证了施救费发票及施救费清单,足以证实赵XX提供支付的施救费是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某保险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赵XX车辆损失费34800元、施救费11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王 铖
审判员  邓见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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