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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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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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民终51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5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号。
负责人:左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XX,男,汉族,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大连瓦房店市复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5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0836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执行笔录执行结案报告违反法律规定,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执恢565号执行裁定书并未执行完毕,上诉人对案涉大棚具有保险利益。1、第三人申请法院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在两次执行过程中均没有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违反法律规定。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应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或双方认可执行完毕的书面记载。本案中没有执行完毕的书面记载,上诉人也没有收到结案通知书。(2018)辽0281民初5855号民事判决中所说的结案报告只是执行人员单方制作,不具有公效力。二、某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办理保险的程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李XX在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承认没有亲自到现场查看,只是通过第三人的女儿拍摄的照片即为第三人办理了保险,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三、第三人与上诉人的保险标的物不同,第三人对案涉大棚不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是桃树大棚,根据特别条款高于一般条款原则,桃树大棚是上诉人保险的标的物,而第三人在保险特别条款约定是樱桃大棚,因此第三人投保的大棚与上诉人投保的大棚不是同一标的物,第三人对案涉大棚不具有保险利益。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被上诉人尊重法院的判决,对于上诉人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08360元是错误的,因本案的上诉人及第三人先后针对标的大棚向保险公司投保,出险后,保险公司对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08360元,上诉人及第三人对该定损金额均没有异议,根据上诉人及第三人投保的保险单条款记载,保险公司在赔偿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赔偿时扣除免赔后按损失金额的70%进行赔付,不管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应当向上诉人还是第三人予以支付赔偿款,赔偿款的金额应为75502元,对于定损单以及保险单在原审时上诉人及第三人均向法庭予以提交,说明上诉人和第三人对定损单及保险单均没有异议,应当按照定损单及保险单规定的条款进行履行。
李XX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015)瓦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协议的第一款即2014年1月1日李XX与张世龙达成的土地协议中的土地继续由张世龙经营,指的是协议履行期间由谁来管理,也就是说协议签订后到还款结束前的期间由张世龙来管理,上诉人断章取义的说法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不是达成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上诉人没有按照还款协议中的2、3、4款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李XX申请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行,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采取强制执行,经过实际丈量确定了50亩地及地上附着物全部归第三人所有,至此张世龙及其父亲对案涉土地的可得利益已经灭失,一审判决公正。第二,李XX对土地及附着物投保有法有据,案涉大棚是2012年第三人建立的,一直归第三人所有,土地承包权也一并归第三人所有,某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办理的保险程序合法,手续健全,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有效,上诉人称某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办理涉案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不符合事实,事实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已经按保险公司章程所要求的到现场进行实际勘察并进行现场拍照投保物,依法进行登记后办理保险合同。第三,上诉人称投保的标的物不清,属于无理取闹,在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已经确认了标的物大棚的位置。综上,第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经济损失10836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保险标的大棚位于瓦房店市。该大棚及所在土地的原承包经营权人为第三人李XX。2014年1月1日,李XX与案外人张世龙(原告张XX之子)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约定将包含案涉大棚及土地转包给张世龙经营。后因张世龙未依协议向李XX给付转包费用,李XX以张世龙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之诉。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事项为:“一、2014年1月1日李XX与张世龙达成的土地协议中的土地继续由张世龙经营管理。……三、张世龙欠李XX土地转包费2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6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于2016年8月1日前偿还14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六、如果张世龙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将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无条件退还给李XX。……”因张世龙未履行协议内容,李XX依据前述民事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辽0281执恢5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世龙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西杨乡于屯道北和道南的50亩土地内所有桃树及樱桃树和大棚。并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结案报告:“申请执行人李XX与被执行人张世龙土地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强制执行,现已将土地归还申请执行人,一审法院执行完毕。”后张世龙以错误执行为由,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委赔3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8年2月8日,张XX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案涉大棚投保保险。2018年6月6日,第三人李XX亦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案涉大棚投保保险。2018年7月4日,案涉大棚发生火灾。张XX及第三人分别向瓦房店市公安局西杨乡派出所报案,并经公安机关移送瓦房店市公安消防大队。尚无火灾认定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张XX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就案涉保险标的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并在案涉保险标的发生火灾后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请求。但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张XX并无证据证实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案涉大棚享有承包经营权等相关保险利益,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张XX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人董某、李某1、李某2、徐某的证言,拟证明调解书以后增加新的投资,没有评估、没有抵债裁定、没有转移财产,第三人没有经营权、也没有投保权。第三人提交证人刘某证言,拟证明上诉人陈述的建棚时间不属实。第三人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上诉人亦不认可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依法不予采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张XX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案涉大棚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虽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就张XX之子张世龙与李XX之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4年1月1日李XX与张世龙达成的土地协议中的土地继续由张世龙经营管理,但该调解书同样确认张世龙负有向李XX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土地转包费的义务,同时确认张XX对张世龙的上述义务承担保障责任,如张世龙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将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无条件退还李XX。后,张世龙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李XX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2018年5月29日的执行笔录已经确认因张世龙未履行(2015)瓦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归李XX所有。此后,保险事故发生。故张XX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大棚不具有保险利益,其向某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勇峰
审判员 李淑红
审判员 王家永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