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大宇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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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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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民终20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201室。
负责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大宇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大宇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纺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8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大宇纺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以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宇纺织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的损失超过保险金额,应当推定全损。一审中,大宇纺织根据保险合同主张车辆损失512109元、鉴定评估费25600元以及诉讼费。涉案车辆的保险限额是522964元。上诉人认为应当根据保险条款推定涉案车辆全损,即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大宇纺织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金额522964元进行赔偿,但要求提供维修发票及照片、回收残值或立即去车管所进行现场。
大宇纺织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宇纺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51210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56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余XX驾驶牌号苏D×××××小型客车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牛塘漕溪西政路口直行通过时,与沈杰驾驶的苏D×××××号轿车发生相撞,两车受损。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余XX负全责,沈杰无责。大宇纺织的苏D×××××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平安保险公司进行报案,要求及时定损,但经多次催促平安保险公司一直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理赔。大宇纺织起诉后,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了评估,鉴定损失为512109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1日,余XX驾驶大宇纺织所属的牌号苏D×××××小型客车沿本市牛塘漕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牛塘漕溪西政路口直行通过时,与沈杰驾驶的苏D×××××号轿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余XX负全责,沈杰无责。大宇纺织为苏D×××××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限额为522964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后大宇纺织及时向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报案,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但平安保险公司未予理赔。根据大宇纺织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人员对受损车辆的损失项目进行详细拆检、清点、勘验,进行询价后,核定了受损车辆的维修项目、数量、单价及残值,于2019年1月9日做出公估鉴定结论书,确定苏D×××××轿车损失为512109元,大宇纺织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256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公估结论书、车损照片、评估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大宇纺织为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大宇纺织及时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但平安保险公司怠于对受损车辆履行定损理赔义务,该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确定损失为512109元,评估费2560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大宇纺织车辆损失512109元、鉴定费10855元,合计522964元。案件受理费3208,该院减半收取1604元、鉴定费14745元,合计1634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604元、大宇纺织负担14745元(该款已由大宇纺织预交,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6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大宇纺织)。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宇纺织在平安保险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22964元,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附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保险车辆因事故致损金额。经审查,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大宇纺织向法院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经法院委托,案涉保险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是由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确定案涉车辆损失为512109元。该评估机构系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公估人员亦具有相应资格,公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鉴定意见客观明确。二审中上诉人提出涉案车辆的损失超过保险金额,应当推定全损等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案件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应当承担案件诉讼费。故平安保险公司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唯立
审判员 罗希夷
审判员 林 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羲玲